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08号
原告:谢明波,余姚市泗门镇东大街79号。
被告:蔡菊娣。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明波与被告蔡菊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明波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明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明波负担。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