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蚌埠市新黄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本市新黄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被告人江某甲(值班班长)制止被害人陈某(原职工现已离职)制作水瓶弯头,双方发生纠纷继而互殴,江某甲将陈某面部打伤,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蚌埠市新黄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被告人江某甲(值班班长)制止被害人陈某(原职工现已离职)在车间内制作水瓶弯头,双方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江某甲用拳头将陈某头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江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江某甲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0000元,陈某对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资料,报案材料,谅解书,蚌埠市新黄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情况报告,(蚌)公(司)鉴(伤检)字(2014)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及通知书,证人李某、江某乙、张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陈开磊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常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