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洲,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袁洲在本市五华区护国路交通银行前公交车站台背后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陈某双肩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装现金人民币122.7元,携赃潜逃时被民警抓获。经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现场缴获的盗窃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1、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2、被告人供述;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4、段某某、曾某某证人证言;5、抓获经过;6、涉案物品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涉案物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0、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11、发还清单;12、鉴定聘请书、结论书及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袁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惠金福
代理
审判员 李开毅
人民陪审员 龚瑞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