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少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建良,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原告李某1,男,汉族,2002年10月2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学生,住址。(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李建良,系原告李某1的父亲。原告王伍金,男,汉族,1950年11月12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原告荣云香,女,汉族,1953年1月27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文盲,农民,住址。(未到庭)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波,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能,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4147047-2。地址:曲靖市交通局内(文化路上段)。委托代理人蒋俊刚,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建良、李某1、王伍金、荣云香诉被告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良(兼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伍金及委托代理人安波,被告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及几百位村民历史形成通往南海子开发区的主要生产生活道路在修建昆曲高速公路时被征用,被告在修建高速公路时将该主要通道改从地下通行,之后该地下通道积水太深,人畜无法正常通行。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曾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11月16日17时20分原告李建良之妻王某3与同村村民王琼召、缪关香、杨琼焕自南海子回家,途径昆曲高速公路南海子的地下通道,因该通道积水太深,不能通行,该处高速公路的防护网早已被拆除,形成进出口取代地下通道的通行。在王某3一行四人横过高速公路时,悲剧发生,造成王琼召、王某3死亡,缪关香受重伤的后果。被告对历史形成的主要生产生活通道进行改道通行,造成积水太深,致使人、畜不能正常通行,严重侵害了原告正常通行权,被告对被拆除防护网一直不予制止和修复,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801.5元(王某3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被扶养人李某1生活费83358元、被扶养人王伍金、荣云香生活费947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7801.5元,扣除肇事者已赔偿的278000元,余款389801.5元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四原告增加诉请,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赔偿费用变更为439801.5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所称历史形成的通道因修路被改道是事实,高速公路是按照国家公路建设规划而修建的。原告称“高速公路防护网被拆除,形成进出口取代地下通道”不是事实,南海子路段共有四个通道,一个南海子立交桥,一个南海子下穿通道,一个是本案事发地点附近的下穿通道,一个是距事发地点约八、九百米的上跨桥,可供人车通行。我公司从未拆除防护网,是村民为了方便自行拆除的,我公司时时予以修补,每年维修费用很高。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进入就是违法,由于死者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既然本案是因交通肇事引发,原告要主张权利,应首先向主要侵权人主张,不能不向主要侵权人主张,而要求我公司赔偿,因为依法我公司只是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被告不承担责任。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薄2本,用以证明死者王某3、原告李建良及其子女李静、李某1的出生时间、户籍基本情况及身份关系,以及原告王伍金、荣云香的出生时间、身份关系等。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王某3死亡时间、原因等。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3死亡原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王某3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詹勇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等。5、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修建高速公路将原有的村民通道改道,未保障地下通道通畅,道路积水及防护网开口的情况。6、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石灰窑村委会东坡村民小组《请示证明》1份、寥廓街道冷家屯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昆曲高速公路改扩建后供村民通行的地下通道积水导致无法通行,村民要求相关责任部门解决处理。7、申请本院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调取的照片5张,证实事发高速路段附近的防护网被拆除,地下通道积水,事发后被告用土在通道一侧进行填补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詹勇已向四原告赔偿王某3死亡损失共计278600元。9、证人王某1(原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石灰窑村委会主任)出庭证实,本案事发地附近的通道原来是冷家屯村委会和石灰窑村委会去往南海子的必经之路,2004年高速公路建设时改成了地下通道,枯水季节可以通行,雨季时通道积水,水深1米左右,人就不能走了,村民就从通道旁边的高速路护堤爬上去,从高速公路穿行,大约已有三年时间。期间被告也派人去修过一次防护网,但因通道不可以走,防护网又被撕破。王某3、王琼召等人在高速路发生事故后,我们村委会找到被告,被告也处理了地下通道,用沙子和砖头将通道垫高,当时没有修补防护网,后来才修好防护网,但通道又被淹了。10、证人王某2(原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石灰窑村委会东坡村民小组组长)出庭证实,本案事发地附近的通道原来是通往西山,南海子开发后,村民从这条通道经过去南海子,如果从其他路走就绕远了,但这条通道有水,摩托车经过车轮都被淹,人是无法走的,所以人就往高速路上翻。11、证人李某2出庭证实,我多年居住在曲嵩高速公路南海子收费站旁,离本案事故发生地很近,那里的地下通道被水淹,人过不去,很早以前高速路护堤上就被人踩开了一条坡道,人从那里上高速路,高速路原来是有铁丝网拦着的,被人拆了丢在沟里,我还捡过一次挂回去,后来又被人拆了。12、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石灰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村委会轿子山村村民王伍金、荣云香父亲生育子女4人,长女王春花、长子王春林、次女王某3、次子王春洪。13、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某3自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24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提出死者王某3等人是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且横穿高速公路;对证据5、7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现场高速公路防护网已被撕破,少数人为了方便会爬坡进入高速公路,坡陡难爬,两边并未形成人人可走的路;对证据6认为地下通道积水是事实,因为开发区铝厂的排水经过该通道,当地人认为排水会污染水源,将排水阻断,所以通道里形成了积水,被告也在寻找解决途径,和相关村委会协商,有的要排水,有的不准排水,一旦排水就被人阻断,无法解决,并不是被告不作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证人王某1陈述被告只修了一次防护网,以及地下通道是村民必经之路不属实,实际上被告每年多次维修防护网,事发地附近有四条通道可以通过高速路;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应当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1份(同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8),用以证明王某3死亡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驾驶员(主要责任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未列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放弃向主要责任人主张权利,是无法律根据的。2、卫星地图1张、设计图3张,用以证明曲嵩高速公路南海子立交附近路段共有四个通道,K9+700m处的上跨桥,K10+660m处的下穿通道(无积水),K12+100m处的下穿通道(本案事发地附近),K13+000m处的上跨桥,王某3等人要回家有其他路可选,并非必须横穿高速路。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提出原告诉讼被告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诉讼主体是合法的;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客观的,但村民如果从其他几条通道走就绕太远了,甚至绕到其他村子去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王某3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与驾驶人詹勇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6、7、9、10、1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曲嵩高速公路南海子路段供周边居住村民通行的通道相对位置状况,以及死者王某3发生交通事故所在地附近的地下通道积水,通道上方的高速公路防护网被拆除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死者王某3与原告王伍金、荣云香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该二原告的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王某3在城市务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曲嵩高速公路是由被告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全封闭式高速路。其中曲靖南海子路段的北侧是南海子开发区,南侧有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石灰窑村委会东坡村等村庄。该路段K12+100m下方是东坡村通往南海子的地下通道。由于该通道积水,不能正常通行,故有村民从旁边的公路护路基攀爬至高速公路边,将被告设置用以阻隔人、畜的防护网拆开,从高速公路上穿行往来。2013年11月16日17时20分许,石灰窑村委会东坡村村民王某3、王琼召、缪关香从南海子开发区返回东坡村,路经上述地下通道时,因通道积水,王某3等三人即进入上方的高速公路,并由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遇詹勇驾驶一辆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由曲靖沿高速公路驶往马龙)行至此处,詹勇驾车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车辆车身左侧、挡风玻璃等部位与王某3、王琼召、缪关香三人相撞,造成王琼召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13分死亡,王某3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0日3时20分死亡,缪关香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3的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起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王某3、王琼召、缪关香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且横穿高速公路,存在过错,是造成其自身伤亡的主要原因;詹勇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此认定王某3、王琼召、缪关香分别承担其自身伤亡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詹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3的亲属李建良(并代理李某1)、王伍金、荣云香与驾驶人詹勇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詹勇赔偿王某3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786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针对事发地的地下通道积水状况采取了用土在通道一侧进行补填的处理措施。另查明,死者王某3与原告李建良系夫妻关系,生育李静(已成年)、李某1两个子女。死者王某3系原告王伍金、荣云香的次女,该二人还有另外三个成年子女。王某3发生事故时李静已成年,李某1年龄11周岁,王伍金年龄63周岁,荣云香60周岁。事故发生前,王某3在曲靖城区务工已满一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琼召违法进入高速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就事故本身而言,交警部门作出王某3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詹勇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合法的,但从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分析,王某3死亡系多因一果,机动车驾驶人詹勇未注意安全驾驶,存在过失;王琼召违法进入高速路并横穿高速路,存在主要过错;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人,对东坡村通往南海子开发区的地下通道及高速公路防护网的日常养护管理不到位,其对于地下通道会积水不能正常通行,有村民毁坏防护网进入高速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客观事实是知晓的,但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解决通道通行障碍,也未及时修缮或更换防护网或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死者王某3等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其赔偿死者死亡损失的15%较宜。故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王某3死亡损失除驾驶人赔偿费用以外全部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其公司仅应承担补充责任,但因原告不向驾驶人主张权利,仅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不合法,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驾驶人詹勇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况且驾驶人詹勇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已由原告方与其自行协商赔偿,系双方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原告方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驾驶人詹勇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被告承担其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负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3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24498.5元(2013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因王某3事发前在城市务工已满一年,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李某1、王伍金、荣云香的生活费,因该三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云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的标准计算,李某1计算7年(其抚养人有2人,王某3应当负担的部分为每年2372元),王伍金计算17年,荣云香计算20年(该二人的抚养人有4人,王某3应当负担的部分为每人每年118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某1生活费为16604元(2372元/年×7年),王伍金生活费为20162元(1186元/年×17年),荣云香生活费23720元(1186元/年×20年)。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王某3对其自身死亡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在本案中只承担相应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定王某3死亡损失共计549704.5元,由被告承担15%赔偿责任即824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建良、李某1、王伍金、荣云香因王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殷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