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刘银贵,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无业,住瑞昌市,系死者王贤发之妻。 原告王能刚,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务工,住瑞昌市,系死者王贤发之子。 原告王能卫,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务工,住瑞昌市,系死者王贤发之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龙、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芳,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银贵、王能刚、王能卫诉被告陈新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达贵、陶才龙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新芳雇佣王贤发为其修补屋顶,王贤发在工作过程中因踩踏的木条断裂,从屋顶摔落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白杨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陈新芳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4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死者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2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办理丧事情况;证据3协议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已经赔偿60000元;证据4死者火化证。 被告陈新芳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已经赔偿了原告60000元,并且王贤发不是在自已的屋顶摔落,是在隔壁的房顶摔落,自己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新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瑞昌市白杨镇政府证明,证明事发地的房屋是魏健购买;证据2魏健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魏健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新芳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对刘银贵有义务抚养的人不只王贤发一个,其子女已经成年也有义务抚养。事发地的房屋是魏健购买,被告陈新芳是租用或借用。 原告对被告陈新芳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事发地的房屋是被告陈新芳使用,应当由其赔偿。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新芳雇佣王贤发为其修补屋顶,双方约定工钱每天130元(中午包饭为120元)。被告陈新芳安排王贤发修补的屋顶后便外出做事。王贤发在屋顶修补过程中因踩踏的木条断裂,从屋顶摔落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白杨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陈新芳已经赔偿原告60000元。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781×20=175620元,丧葬费43582÷2=217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款项合计227411元。
本院认为,王贤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落死亡,被告陈新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王贤发摔落死亡地点是隔壁屋主的房间,是王贤发误把隔壁房屋当作陈新芳的房屋,王贤发在为隔壁屋主做活死亡,不应由被告陈新芳继续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雇主是被告陈新芳而不是隔壁邻居。其次死亡地点的房屋产权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即使该房屋是第三人的,也是雇主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第三、出事房屋一直由被告陈新芳占有、使用,出事时房屋内放有被告陈新芳的机器和棉籽,按照谁收益谁承担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发时原告刘银贵不到51周岁,仅有白杨镇白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刘银贵无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王贤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王贤发的死亡,
本院认为王贤发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新芳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陈新芳已经支付的60000元,从最后的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陈新芳赔偿数额计算如下:227411元×60%-60000=7644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被告陈新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银贵、王能刚、王能卫各项损失共计7644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82元,由原告刘银贵负担4171元,被告陈新芳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昕
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
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