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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12号

陈明华、王三春盗窃罪,杨建青、吴加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青,陈明华,王三春,吴加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青,个体经营户。2009年10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明华,无业。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三春,无业。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加永,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华、王三春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建青、吴加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句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明华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三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建青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吴加永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3379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杨建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青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青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建青撤回上诉。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江虹

代理

审判员  丁力田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