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桂民申字第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华通,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玉兰,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阳朔县朔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 法定代表人覃交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华通因与被申请人秦玉兰、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治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阳朔县朔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华通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阳朔县高田至阳朔二级公路第二标段的路基及涵洞工程是由申请人独立完成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但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时,却没有将申请人第二标段增加的工程量(清单外工程量)计算在内,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不清不全的情形。
二、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理应按照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量计算书》予以计算确认,原审法院对此未采信申请人的意见是错误的。因此,请求广西高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一、关于黄华通主张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华通是高田至阳朔二级公路NO.2合同工程中路基及涵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签证单的方式进行签字确认,因此黄华通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具体完成了多少工程量。黄华通主张应以四冶公司编制的《高田至阳朔二级公路NO.2合同工程工程量计算书》中的相关数据来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由于该《计算书》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文件,而是工程总承包人四冶公司为了报送给阳朔县审计局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审计而编制的,是四治公司为自身利益而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该《计算书》中报送的工程量不是工程承发包人最后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最终的工程量确认以应以阳朔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确认为准。因此,黄华通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四冶公司报送的《计算书》内容确认其相应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黄华通称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时,却没有将申请人第二标段增加的工程量(清单外工程量)计算在内,对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双方争议事实方面已认定清单外工程包括在四冶公司编制的《计算书》中并在阳朔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予以认定,并未遗漏对该事实的审理。黄华通再审申请中仍坚持未将清单外工程计入审计,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黄华通主张依据四冶公司编制的《高田至阳朔二级公路NO.2合同工程工程量计算书》中的相应数据计算出其应得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由于四冶公司编制的《计算书》仅是送审材料,依法并不能作为计算黄华通所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原审根据阳朔县审计局作出的《关于阳朔县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前期工程结算金额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并参照黄华通与秦玉兰之间的合同约定对黄华通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计算确认并无不当。因此,对黄华通要求依据四冶公司编制的《计算书》予以计算其工程款的主张,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黄华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黄华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覃 龙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谢素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蒙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