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林永铭,住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代理人:廖显堂,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尹清龙,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管圣湖,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芝,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冬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清龙申请执行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两案中,案外人林永铭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永铭称:贵院在执行尹清龙与被执行人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纠纷的案件中,对车牌粤A×××××、粤A×××××、粤A×××××、粤A×××××四辆货车(以下统称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扣押。因我与被执行人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实际是我出资购买,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我才是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贵院解除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尹清龙称:
一、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档案明确显示,涉案车辆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贵院查封扣押涉案车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案外人虽然声称自己是涉案车辆的真正所有人,但案外人不能提供购车发票、购车合同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不能提供确凿的购车出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车辆其所有。案外人提交的《挂靠合同》与交管理费的收据,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不产生对抗的效力。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案外人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归其所有,但车辆未经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明确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购置车辆挂靠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和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规定,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是明知。如果挂靠人因此而蒙受车辆损失,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另行向被挂靠单位追偿。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我方不同意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贵院查封的涉案车辆均登记在我司名下,我司作为生效仲裁的赔偿义务人,法院有权查封我司名下的车辆,至于案外人与我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可另案解决。案外人与曾某均是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实际雇佣者,申请执行人非我司聘请,是林永铭与曾某共同聘请,案外人是申请执行人的实际雇主,理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仲裁裁决虽然裁决我司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赔偿后,可以根据挂靠合同之约定,向案外人及曾某进行追偿,故最终的赔偿责任人仍然是案外人。涉案车辆是我司与曾某签署的挂靠合同,曾某在未赔偿申请执行人的工伤之前,曾某是名义上的挂靠人,将其名下的财产全部转移至案外人名下,也逃避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工伤赔偿责任。综上,案外人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尹清龙与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39、49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尹清龙支付医疗费差额8130.56元、工资56460.23元、护理费13160.18元、交通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0元、工资差额29295.40元、鉴定费390元。因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穗天法执字第8253号之一、之二、之四、之五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车辆。案外人林永铭提出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乙方)与被执行人(甲方)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5月16日、8月30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购买的涉案车辆落户于甲方,甲方可以为乙方代办车辆上户,乙方承担车辆上户相关费用,乙方将上户所需费用交甲方,由甲方按照乙方经营要求办理车辆上户手续。挂靠甲方、使用甲方的名称,其车辆属于乙方的财产,使用权由乙方支配,车辆的一切收益归乙方所有。2、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据四张,内容为粤A×××××、粤A×××××车辆在2013、2014年缴纳车船税、营业税、年审费、管理费,车主为案外人。本院要求案外人在限期内提供涉案车辆的购置发票和支付凭证,但案外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确认与案外人存在挂靠关系,但认为这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同意法院查封处置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车辆作为特定的动产,其所有权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本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称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不能提供有关购置发票和支付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永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谢静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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