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民权县花园乡赵洪坡村委,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赵洪坡村。负责人刘洪波,任该村支部书记。被告范经军,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赵洪坡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民权县花园乡赵洪坡村委与被告范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民权县花园乡赵洪坡村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