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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13号

吴萍、张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萍,张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晗。

委托代理人:俞竞鹃,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萍因与被上诉人张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萍、被上诉人张晗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竞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吴萍经营的铜陵江濠酒店开业,张晗即与与吴萍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晗向铜陵江濠酒店供应酒水。2012年7月30日,双方结算,吴萍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晗酒款34200元。吴萍收回其酒店人员签字的张晗送货单。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农历年底。2012年8月份吴萍支付张晗货款1万元现金,10月9日吴萍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张晗货款1万元,2013年2月5日吴萍支付张晗货款4969元现金(即吴萍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金额)。后张晗催讨2012年7月30日货款34200元,双方发生争议。张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吴萍向张晗支付所欠货款34200元并由吴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晗与吴萍之间达成的口头酒类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7月30日吴萍出具欠条确认的所欠张晗货款34200元是否已支付。吴萍辩解其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货款2万元,只有证人贺某证明,系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贺某与吴萍系亲戚关系,对其辩解的事实不予采信;吴萍辩解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剩下的货款4200元,证人贺某证实是听吴萍陈述,属传来证据,且张晗举证证明在2013年2月1日,吴萍出具欠条欠款4969元,2月5日实际支付款项为4969元,而不是4200元,吴萍辩解的事实也不能成立。庭审中,吴萍认可在其2012年7月30日出具欠条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至2012年农历年底,其不能证实其之后支付的款项与后来发生的业务无关;即使按吴萍陈述是支付2012年7月30日货款34200元,在没有收回欠条的情况下,却未让张晗每次收取货款后出具收条,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吴萍承担。综上,张晗持有吴萍出具的欠条,吴萍虽证明了其之后支付了部分数额的货款,但双方之后也存在业务往来,吴萍不能排除与之后的业务往来无关,且之后双方之间发生的酒水金额单据由吴萍持有,因而张晗出具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吴萍出具的证据证明力,所以对于张晗要求吴萍支付货款34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晗货款34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吴萍负担。

上诉人吴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在酒店支付给被上诉人所欠货款2万元,2012年10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之后又支付了剩余尾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确认该笔款项就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之后如有发生欠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对此举证,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还清货款欠款后多次索要欠条,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实属不当。虽然贺某与上诉人确为亲戚关系,但是她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上诉人经营的酒店担任会计,一审法院仅因其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就不采纳其证言,实属错误。综上,上诉人2012年7月30日出具借条后,分三次归还了该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晗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在2012年8月以后的付款是支付双方在其后形成的货款,并不是支付本案的欠款。3.上诉人称多次还款,被上诉人没有给付欠条,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且有悖常理。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凭借着上诉人所签的单据办理结算,上诉人在收取欠款单据的同时付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减轻,这是普遍的交易习惯。不可能存在多次付款不收取欠条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晗提交的证据如下: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以后双方继续发生了业务关系。上诉人吴萍质证认为:销货清单是真实的,但酒是赠送的。这个清单是原件,理应给上诉人,现在在对方手上,说明酒不是卖给上诉人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2012年7月30日之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7月30日吴萍出具欠条确认的所欠张晗货款34200元是否已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吴萍主张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确认的34200元货款已经分三次支付给张晗。对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货款2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贺某的证言,而贺某与吴萍系亲戚关系,并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2月5日支付4200元,证人贺某是听吴萍陈述,属传来证据,且张晗举证证明在2013年2月1日,吴萍出具欠条欠款4969元,2月5日实际支付款项为4969元,而不是4200元,吴萍关于2013年2月5日支付4200元货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对于2012年10月9日吴萍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张晗的货款1万元,吴萍主张支付的是2012年7月30日欠条载明的货款。但吴萍认可在其2012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之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至2012年农历年底,吴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1万元与后来发生的业务无关,并且在没有收回欠条的情况下,也未让张晗在收取货款后出具收条,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吴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吴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查 慧 凌

代理

审判员 戴 卢 刚

代理

审判员 马 海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芸(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