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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60号

孙常桥与李风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常桥,李风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常桥,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风乐,农民。再审申请人孙常桥因与被申请人李风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常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孙常桥因被伤害误工期间正处于农村瓦工的工作季节,赔偿应当与损失等同。原审判决以农村瓦工的工作具有季节性和不固定性为由,按照农民误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且按相同相近行业标准也不是每日52元。另外,原判决认定孙常桥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与证据不符。故孙常桥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农村干瓦工与普通建筑行业的瓦工职业性质不同,农村瓦工不是一个固定的、连续性的工作,本院二审审理中孙常桥也陈述其干的瓦工活儿是有活就干,每年冬季不干活,因此一、二审判决以农村瓦工的工作具有季节性和不固定性为由认定误工费应按照农民误工标准,即山东省统计部门确定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日误工费为52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孙常桥入院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下午15时20分,出院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上午9时,10月5日当天并未住院,一、二审判决依据龙口市开源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载明的住院天数而确定孙常桥的住院时间为12天与事实相符。综上,孙常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常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巍

审判员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