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彬,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家住本市南山区。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易湘磊、蓝翔,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彬及辩护人易湘磊、蓝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彬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236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福田区福强路体育公园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对梁某彬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65mg/100ml。经鉴定,梁某彬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彬的身份材料、驾驶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梁某彬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彬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彬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酌情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