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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4号

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与程建桥、秦九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程建桥,秦九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4号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45951-6,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双楼村。法定代表人王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品高。被告程建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九洋。

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桥、秦九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程建桥、秦九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程建桥、秦九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陈伟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