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4号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45951-6,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双楼村。法定代表人王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品高。被告程建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九洋。
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桥、秦九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程建桥、秦九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程建桥、秦九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陈伟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