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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7号

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当事人
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7号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钢。委托代理人成俊,女,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鹰芳。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网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黄浦区司法局)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人才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市司法局将原告来信转至被告黄浦区司法局处理。被告于同年7月22日受理,8月29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投诉的韩乔文律师明知虚假情况接受委托的情况,被告经查,韩乔文律师向被告提供了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与润百计算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百公司)签订的沪乔民商执[2012]128号《聘用律师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未发现有违规行为。

原告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沪司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答复。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寄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到原告所在的人才大厦收发室,原告没有委托人才大厦签收信函。因邮寄信封上的收信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钢,当时王钢并不在上海,待他于同月27日回来后才拆开信函知晓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

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关于《聘用律师合同》形式及内容均未发现有违规行为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内即同年12月9日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所作的答复。原告向本院出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信封,信封背面上的邮戳为“上海2014.11.22.09闸北5”。

被告黄浦区司法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进行调查,与投诉双方谈话,因润百公司原工作人员王颖不愿至被告处谈话,故被告与之电话联系。经审查核实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投诉的事实不存在,后书面答复了原告。原告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决定予以维持,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次日签收。被告向本院出示上海市邮政局区局邮件业务档案室的查单,该查单反映寄件人地址姓名为“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华夏宾馆上海市司法局法制处”,收件人地址姓名为“上海市闸北区梅园路XXX号上海人才大厦19楼上海人才网公司王钢”的信函,已于2014年11月22日妥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答复,原告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沪司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并在复议决定书最后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邮寄信封表明2014年11月22日9时信函到达原告送达地址的闸北邮局,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邮政局区局邮件业务档案室的查单反映,邮寄信函已于2014年11月22日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故可认定沪司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9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关于法定代表人王钢当时不在上海,待他11月27日回来后才拆信函知晓行政复议决定等理由,并非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