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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97号

周学成与陈存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学成;陈存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197号原告周学成。委托代理人周忠然。委托代理人周建圣。被告陈存跃。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XXX号信达大厦八、九楼法定代表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成诉被告陈存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忠然、周建圣、被告陈存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成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存跃雇佣的驾驶员XXX在上海市宝山区杨北路XXX号废品站近蕰川路西面操作皖A0XXXX吊车为鲁QWXXXX卡车装货时,吊车重心侧翻压到该卡车,致卡车变形,坐在卡车驾驶室的驾驶员即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257.13元、误工费16,470.25(120天×137.25元/天)、护理费1,647元(12天×137.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费用5,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2,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62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三者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陈存跃承担赔偿责任。另,认可事发后被告陈存跃为原告预付现金1万元。

被告陈存跃辩称,涉事的皖A0XXXX吊车系陈存跃所有,涉事的吊车驾驶员XXX系陈存跃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同意由陈存跃依法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明知吊车正在作业,理应预见到坐在吊车下的驾驶室内会有危险,却没有避让,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被告陈存跃向原告预付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经过除了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还应该有事发时候的现场照片和笔录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第二,虽然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三者险中理赔,但本起事故非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故依法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者险;第三,按照特种车辆的操作规范,在吊装区域半径内禁止有人员出现,但原告却在吊车作业中坐在吊车下,故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医疗费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颈椎病检查的费用和本案无关,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也不予理赔;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仅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3、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天数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4、伙食费,认可每天18元,计算8天;5、营养费,不认可;6、后续所有费用未发生,均不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依法判决;8、诉讼代理费、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27日09时00分许,被告陈存跃雇佣的驾驶员XXX驾驶皖A0XXXX吊车在本区杨北路XXX号废品站近蕰川路西面从鲁OW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上吊货时,吊车重心侧翻压在该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导致该车被压变形,坐在该车内的牵引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同日,本区杨行派出所接涉事吊车驾驶员XXX报警后,至现场了解情况后出具接报回执单,上载:“2013年9月27日9时24分,报警人报警称在宝山杨北路XXX号废品站近蕰川路西面吊车塌下将一人压在驾驶室内,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经了解系今日9时许,XXX驾驶皖A0XXXX吊车在上址吊货时不慎重心侧翻,将车牌鲁QWXXXX卡车压变形,造成坐在车内的货车驾驶员右腿受伤,现送医院医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257.13元(其中2013年9月27日下午至9月30日下午共住院3天,2013年10月3日至10月8日共住院5天,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5元)。2014年1月16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被鉴定人周学成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预计后期检查及手术费用约需陆仟元至柒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620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诉讼代理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因本起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陈存跃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系因皖A0XXXX吊车侧翻压到鲁OW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而受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存跃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预料到吊车作业的危险性,但在吊车从鲁OW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装吊货物时,仍然坐在被吊装货车车辆的驾驶室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陈存跃5%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28,212.13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却未能提供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原告主张137.25元每天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7,280元(以120日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1,647元依据不足,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每天40元计算,本院确认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8天,每天20元,本院确认160元;5、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鉴定费62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6、后续费用5,000元,因两被告均不认可,现上述费用也未发生,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不足,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诉讼代理人,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452.13元,由被告陈存跃承担95%即36,529.52元,被告陈存跃预付的1万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存跃赔偿原告周学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共计36,529.52元,扣除被告陈存跃已付的10,000元,被告陈存跃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成26,529.52元;

二、原告周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9.5元,由原告周学成负担299元,被告陈存跃负担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