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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

蔡楚列、钟永锐窝藏、包庇、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9-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窝藏、包庇;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当事人
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楚列,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抓获,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正民,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永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现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抓获,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广鹏,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被,初中文化,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抓获,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平,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初中文化,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抓获,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震锋,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2日,蔡某3(另案处理)因制贩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惠州警方抓获。随后同案人蔡某1(另案处理)带着被告人蔡楚列、蔡某2(未到案)及司机张亚平,先后两次到惠州准备花钱找关系捞出蔡某3或为蔡某3减轻处理。蔡楚列通过被告人许广鹏多次联系惠州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刘某,了解蔡某3的详细案情,被告人许广鹏安排被告人蔡楚列、同案人蔡某2等人在惠州市下角中医院门口看到正在体检的蔡某3。蔡某1还通过被告人钟永锐介绍认识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的相关办案人员并要求其帮忙找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蔡楚列、钟永锐、张亚平分别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无视国法,与同案人蔡某1到案发地准备花钱找关系捞出毒品犯罪分子或为毒品犯罪分子减轻处理,意图帮助毒品犯罪犯罪逃避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以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被告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各有期徒刑三年。四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建议作出无罪判决。检查员出庭意见: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陆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犯罪嫌疑人蔡某3因制贩毒品氯胺酮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为帮助蔡某3逃避法律制裁或减轻处理,蔡某1带蔡某2和上诉人蔡楚列、张亚平等人,先后两次携带巨款、洋酒、香烟等到惠州市联系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准备花钱找关系“捞出”蔡某3。到惠州市后,上诉人蔡楚列通过上诉人许广鹏多次找惠州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的民警了解蔡某3的详细案情,上诉人许广鹏安排上诉人蔡楚列和蔡某2等人在惠州市下角中医院门口看到正在体检的蔡某3。蔡某1还通过上诉人钟永锐介绍认识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和仲某分局的民警,并向其提出不惜花钱救出蔡某3的要求。2013年12月29日,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分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蔡楚列等人包庇毒品分子一案立案侦查。2、广东省公安厅禁毒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证实:2013年12月28、29日扣押蔡某1人民币574100元、港币51000元小汽车粤B×××××、皮包等物品。3、广东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粤公(禁毒)指管字[2014]8号,证实:对钟永锐、许广鹏、蔡楚列、张亚平等人窝藏、包庇案由陆丰市公安局管辖。4、华斯顿国际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3日蔡某2入住1616房。5、华斯顿国际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3日蔡楚列入住1606房。6、华斯顿国际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3日钟永锐入住1602房。7、华斯顿国际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8日钟永锐入住1601房。8、华斯顿国际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8日陈某入住1107房。9、汕尾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蔡楚列出生日期是1977年1月3日。10、汕尾市公安局中区派出所户籍证明:钟永锐出生日期是1966年10月2日。11、惠州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许广鹏出生日期是1976年12月12日。1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明:张亚平出生日期是1970年7月18日。13、证人蔡某1证言:2013年12月份我在惠州主要是通过钟永锐搭桥牵线联系相关人员的。12月14日,钟永锐带我到了惠城区公安分局缉毒大队王耀君办公室喝茶。15日凌晨1点左右,王耀君过来我们住宿的地方华斯顿酒店,进去了钟永锐的房间,谈关于蔡某3的事情,他说这个案件比较敏感,想要找人解决比较难。过了几天,我又回到惠州华斯顿酒店,王耀君到华斯顿酒店,钟永锐和他讲给他20万叫他疏通一下关系,王耀君叫钟永锐先把钱放起来,怕办不到事不敢拿钱。后来钟永锐打电话给一个姓陈的仲某区刑警队领导,问他找不找得到人帮忙。我在惠州分两次各拿了5万元给钟永锐安排我们的吃住问题,后来钟永锐拿他的记账单给我看,告诉我他送了两瓶酒给王耀君,每瓶大约1万4千多元,共花费大约3万元。12月中旬的时候,由钟永锐送了一瓶大概4至5千元的酒给仲某区刑警队的陈大。12月28日陈大在钟永锐的房间喝茶聊天,陈大离开的时候,我叫司机张亚平到我车上拿了一瓶酒给钟永锐,由钟永锐拿给陈大,大约价值2千元左右。14、上诉人蔡楚列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12日,蔡某3被惠州公安抓获,蔡某1爱叫我打电话联系蔡某3是否真的被抓了,确认了蔡某3被抓的事实后,第二天我和蔡某2开小车到惠州,蔡某1和他的司机张亚平一部车到惠州,我们主要是想下来找关系了解蔡某3被抓后关在哪里和具体情况。当晚我们在惠州华斯顿酒店开房住宿。到了12月14日早上十一点多,我接到蔡某4的电话说找的关系来电话说可以见到蔡某3,叫我联系许广鹏。拨通电话后,许广鹏说到惠州下角中医院可以见到蔡某3。我就和蔡某2到下角中医院去,见到许广鹏后,他告诉我们蔡某3的案情比较严重,我们和许广鹏一起与蔡某1会合,由许广鹏向蔡某1介绍蔡某3的情况。2013年12月28日,我和蔡某1、张亚平三个人一起开蔡某1的宝马粤B×××××车到惠州,在车上蔡某1有打电话说去惠州的事,但具体和谁聊我不清楚。到傍晚大概六、七点钟时我们就到惠州华斯顿酒店,上了16楼的一个房间,房间里面有个胖子在喝茶,我和张亚平在对面开了一个房间住,到了当晚十一点多,蔡某1敲我们房间的们,叫我到胖子房间看好他随身的箱子,我知道里面装有十几二十万现金人民币。15、上诉人钟永锐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13日下午,我和朋友陈锡清在深圳到惠州吃晚饭,后在惠州华斯顿酒店1606号房喝茶时,陈锡清的朋友蔡某1和他的司机以及身边跟随两名马仔,都是博社村的人,共四个人到我房间喝茶,蔡某1说:“我的亲戚蔡某3因制毒的事被惠州公安抓了,看看有没有关系找找,花钱争取把他放出来,或处理轻一点!”。蔡某1问我惠州公安有没有认识的,我随口说我认识惠州公安一个姓王的队长,到了第二天下午四、五点钟,蔡某1说能否带他去认识一下公安局王队,我就和他一起到王耀君队长办公室喝茶,蔡某1问王队有没有抓到一个叫蔡某3的人,王耀君说他不清楚,不是他办的。后我和蔡某1回到华斯顿酒店,在房间喝茶过程中,我听到有人打电话给蔡某1的马仔,马仔听完电话后就向蔡某1说:“有关系打电话来说蔡某3何时会在惠某下角中医院体检,可以去医院看一看,体检后就送到市看守所”,蔡某1听后立即叫我拿2000块现金和叫我买两套衣服一双鞋到看守所给蔡某3和另外的老乡,我就去办他的事了。2013年12月27日晚上我给惠州仲凯开放区公安分局的陈大队长打电话,约他晚上吃饭,他说没有空,说28日晚上有空。蔡某1给我打电话得知陈大队长28日晚上和我吃饭,蔡某1和他的马仔28日就从陆某到惠州华斯顿酒店,晚上19时和我在1601房间商量捞人事宜,蔡某1在说要想办法找人帮助蔡某3的事。当晚我惠州公安局朋友王队喝酒喝醉了,我就在这酒店开了间房叫他过来休息,房号是1107,我要去这房间看王队的时候蔡某1也跟进去了,没坐一会我和蔡某1就被公安同志带来问话了。蔡某1和王耀君见了三次面,和陈大队长陈泽辉见了两次面,都是由我联系的。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一)进行辨认,指认3号(蔡某1)就是蔡某1。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二)进行辨认,指认6号(蔡楚列)是蔡某1的马仔。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三)进行辨认,指认10号(张亚平)就是蔡某1的司机。16、上诉人许广鹏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13日,蔡某4带着一名叫“阿标”的来找我帮忙打听有关蔡某3的情况并托我寄衣服到看守所给蔡某3。14日,蔡某4向我说蔡某3的亲戚直接要找我见面,于是蔡某4将我电话号码告知蔡楚列让蔡楚列与我联系。14日早上,我请惠州公安局禁毒大队队长刘某吃早茶,在吃早茶期间,刘队长与人在通电话中提到要派人押蔡某3等人去医院体检的事,我就问刘某他们去哪里体检,可不可以去看一看他们,刘某说到时再说。当天10时许,刘某打电话告诉我,蔡某3等人会在下角中医院体检,于是我打电话给蔡某4,说蔡某3要去体检,有可能见到蔡某3,蔡某4打电话给蔡楚列,蔡楚列及其一名朋友来到惠州下角中医院与我会合,等待蔡某3体检,上午11时,我们就见到蔡某3来到医院体检。中午,我和蔡楚列及其叔蔡某1在惠某区大自然酒店一餐厅包间见面并一起吃饭。期间,蔡某1问我熟悉惠州公安局禁毒部门什么人,我说我认识惠州公安局禁毒大队队长刘某,蔡某1就说他想要和刘队长见见面,叫我帮其联系,我当下就打电话给刘某队长,说蔡某3家属想要约他见面,请他帮忙,刘队长拒绝见面,之后打他的电话,他不听我的电话。14日中午我与蔡某1吃饭后,蔡某1拿给我1万元人民币,要我帮忙照顾关押在看守所的蔡某3,照顾蔡某3的日常需要,比如买些烟、衣服、日常用品等和登记一些现金给蔡某3。17、上诉人张亚平供述和辩解:大概在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老板蔡某1叫我开车载他和他侄子一起去惠州找关系帮助蔡某3。为了这件事,我有载我老板蔡某1和他侄子去过两次惠州。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蔡某1、蔡楚列还有一个律师,四个人一起开车到惠州,当晚七点多钟到惠州华斯顿酒店,我们四人进到酒店一个房间里,看见有一个胖子在房间里喝茶,后我被老板蔡某1安排到对面房间休息,蔡某1就和侄子去找蔡某3的事。第二天我送这么律师到惠州市看守所会见蔡某3。第二次去惠州是12月28日,当天下午5点40分左右老板蔡某1让我载他去惠州,我开车的时候就发现老板堂哥的儿子已经坐在车上,到了晚上7点10分左右我们就到达惠州并入住酒店,老板和他的侄子先进酒店开了1601房,我去外面买了三个盒饭回来,吃完饭后,我就去开了另一间1602房,隔了一会儿,老板的侄子过来我房间说老板让我下去车上拿那瓶酒上来,我就去拿酒,老板的侄子就在我房间休息,我把酒拿给老板后进我自己的房间,老板的侄子在看电视,看了几分钟之后就走了,我就继续在房间里看电视,之后我就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我被抓的时候从我住的1602房间里面查到有两个包,一个是小的背包,一个大的牛皮手提包,从里面查到有四十多万元,这两个包不是我的,是我老板的侄子过来我房间的时候带过来放在电视机旁边。18、犯罪嫌疑人蔡某3的讯问笔录,证实蔡某3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3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警方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蔡某3供认了其伙同“阿某”、张某1、张某2和二名台湾人共同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意见,经查证,蔡某1两次到惠州市的目的是为帮助蔡良伙逃避法律制裁或减轻处理,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对此是清楚的,因此其与蔡某1均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客观上,蔡楚列联系上诉人许广鹏;上诉人许广鹏多次找惠州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的民警了解蔡某3的详细案情;上诉人蔡楚列和蔡某1通过上诉人钟永锐介绍认识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仲某分局的民警要求其帮助蔡某3;上诉人张亚平则为蔡某1等人充当司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可见包庇犯罪分子的手段多种多样,目的只有一个即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本案中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的行为虽不属上述规定第(一)、(二)、(三)项的情形,但蔡某1和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等人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就是为帮助蔡某3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可以适用上述有关司法解释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的行为包庇蔡某3,以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故对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和蔡某1等人明知蔡某3是制、贩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意图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听从蔡某1的指挥,为帮助蔡某3逃避法律制裁而到惠州市联系有关办案人员,在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上诉人蔡楚列、钟永锐、许广鹏、张亚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蔡楚列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四、上诉人钟永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五、上诉人许广鹏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六、上诉人张亚平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朝城

审判员  余国清

审判员  许淑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谢建元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吿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