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陈月生,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金井,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振义,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月生与被告林金井、康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在庭外和解,原告陈月生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月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月生负担。
审判员 姚启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潘才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