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敏。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桂祥。
上诉人周小云因与被上诉人潘敏及禇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小云,被上诉人潘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及被上诉人禇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周小云向潘敏借款30万元,借据载明:“周小云借潘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小写)。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褚桂祥愿意为周小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落款处有“借款人:周小云,联系电话:133××××5276,担保人:褚桂祥,联系电话:137××××8868”等字样。且借据左边空白处上载明:“款项汇入:建行句容支行:32001757336052511095(朱会计)江苏卡丝迪装饰板材有限公司周小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还对罚息、息金和本金到期一并归还等进行了约定。后周小云未按期归还借款,潘敏起诉要求周小云还款,禇桂祥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5日,周小云将规格为1.26*1.86*3立方米不锈钢模板典当给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潘敏与周小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小云向潘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潘敏要求周小云还款,予以支持。褚桂祥为周小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褚桂祥应对周小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4%,但潘敏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以及逾期利息,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周小云称偿付过利息,但没有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周小云称已将不锈钢模板典当给潘敏,但根据提供的当票显示,周小云是将不锈钢模板当给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本案是潘敏与周小云之间的纠纷。如周小云与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因典当关系存在权利义务纠纷,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故对周小云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保证人禇桂祥没有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
一、周小云向潘敏归还本金28.8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8.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褚桂祥对周小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小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潘敏总共借款45万元,实际借款为43.8万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2年12月25日,其将不锈钢模板按价值60.6万元当给了潘敏,有当票为证。因镇江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敏,借款时即由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向本人转账28.8万元。因此,其所当的模板价值足以偿还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敏辩称:上诉人周小云未还款,典当的模板不值60.6万元,且与被上诉人借款是二个法律关系,模板不能抵销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禇桂祥答辩称,同意周小云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小云不还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据、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当票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周小云是否欠潘敏30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云与被上诉人潘敏对借据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汇款申请书上所记载的汇款数额为28.8万元,周小云也承认收到28.8万元,因此,该笔借款认定为28.8万元,并非30万元。周小云上诉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周小云向潘敏两次借款均是由汇鑫典当公司将款汇给自己,其已将不锈钢模板当给汇鑫典当公司,应当抵偿潘敏借款为由作为上诉抗辩。经查,汇鑫典当公司是法人,潘敏是自然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潘敏是汇鑫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汇鑫典当公司不是出借人。因此,虽然周小云用不锈钢模板典当了,但不能抵销向潘敏所负债务。故周小云认为典当不锈钢模板已抵偿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周小云欠潘敏28.8万元未清偿,典当不锈钢模板抵偿不成立,判决周小云向潘敏偿还28.8万元及利息,禇桂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小云符合免交诉讼费条件,准许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审 判 员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