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碧静,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庄毓添,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碧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碧静及辩护人庄毓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沈碧静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附近向他人兜售伪造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沈碧静身上缴获其用于出售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5本(面额均为100元,共500份)。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鉴定,缴获的50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涉案假发票、被告人沈碧静的身份材料、扣押笔录及清单、通话清单、发票鉴定证明、查缉记录、情况说明等;证人郑某致、沈某、沈某芳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碧静无视国家法律,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折抵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碧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假发票,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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