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浩楠,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矫正。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浩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浩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浩楠以在网络上传播被害人唐某(女,21岁)自拍裸照相威胁,通过要求向指定账户转账的方式,连续对被害人唐某进行敲诈,共计索取人民币9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害人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家中,通过支付宝网银,向被告人苏浩楠指定的刘某(系苏浩楠之友)的账号转账人民币3500元。2014年7月5日,被害人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家中,通过支付宝网银,向被告人苏浩楠指定的刘某账号转账人民币15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害人唐某在天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苏浩楠指定的王某(系苏浩楠同学)账号转账人民币28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害人唐某在海淀区万寿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苏浩楠指定的王某的账号转账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苏浩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75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浩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浩楠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承德德汇支行客户交易凭证,刑事判决书和解除社区矫正审批表,电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电话录音,取款监控录像,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浩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浩楠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经退赔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浩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浩楠向被害人唐某退赔人民币八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