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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执民字第1373号

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显南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显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137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绍火。

被执行人: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达。

被执行人:张显南。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显南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尚在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28%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显南名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办理将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8%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显南名下。在办理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1日函复本院称: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在吊销后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目前未出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操作规范,故无法办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本案无法办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财江

代理

审判员  陈祖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欢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