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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13号

何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永华。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平、周钲皓。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周钲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宝应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何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逐步发现彼此性格不合。

被告的性格骄横,无视家庭的存在,且将夫妻正常的生活采用冷暴力的方式对待,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分居生活,然而被告又指使其父母到我任教的学校去吵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是不真实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被告在宝应二桥附近的公司上班,工作稳定,一心相夫教子,夫妻二人的家庭生活本应幸福美满。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没有得到婚前所期待的拆迁补偿及拆迁安置,原告与被告2011年1月认识后,原告得知被告所在的齐心村的房屋要拆迁,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及拆迁安置,原告为了尽快获得这些利益,于××××年××月××日就办理了结婚登记,而且为了能有条件分得上述征地补偿,原告在的结婚登记的第二天也就是2011年4月1日,就去县公证处办理了自愿对被告父母赡养协议书的公证,于4月6日将其户口迁至被告处,就在原告满心希望等上述征地补偿的时候,由于政策变动,被告所在的齐心村新胜组并没有划归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至此原告的希望未能实现,对被告的态度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正是由于结婚前后心理的巨大落差,才导致原告对家庭越来越不满,但是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小孩的成长,一直想挽回这个家庭,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发生本质上的矛盾,感情尚在,并未破裂,综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于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

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 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 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