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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71号

魏振华与闫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魏振华,闫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71号原告魏振华,男,汉族,司机,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吴长发,男,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闫双,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魏振华与被告闫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振华诉称,2014年8月24日晚19时许,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殴打,致我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故我起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901.46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5,301.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诊断书一份,原告被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挫伤。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结帐汇总清单,其中住院费收据2,711.46元,门诊收据190.00元,共计2,901.46元。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被告闫双辩称,我没有打他,我不同意给他钱。被告闫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方正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并当庭出示:证据一、2014年8月24日询问魏振华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出租车司机,今天晚上七时左右,我送客人到东岗,在新综合中学南门道南,我从院里出来打算往西开,我当时观察了,左右都没车,我就上道了,刚上道我就发现发现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我赶紧停车。当时这个摩托车也停下了,我听到一声响,应该是撞我车上了。对方的司机就下来了,我就把车窗摇下来了,那个司机(闫双)就骂我,我就还嘴,之后他就奔我来了,用手打了我几下,都打头部了,我赶紧就把车窗摇上了。”证据二、2014年8月24日询问闫双的笔录,主要内容为:“今天我和朋友在夜市喝的酒,我喝了三瓶啤酒之后,就骑着摩托车沿着吉兴村去的道往家走,当我走到东岗加油站东边的二楼附近,从南侧的路口处出来一辆出租车,当时我骑摩托车的速度挺快的,他开车的速度也挺快的,我俩差点没撞上。我就把摩托车停下了,他车也停下了,横在我摩托车前边了。我就从摩托车上下来了,司机在车上说了一句什么话,我也没听清楚。我就说:你瞎呀?他说:你瞎呀?我就骂他,他也骂我,我就到他车跟前,把手从他车的驾驶室一侧的车窗伸进车里去了,用手扒拉他,说你下来。在我扒拉他过程中,我的手就碰司机脸上一下,之后司机就把车窗摇上去了。”证据三、2014年8月29日询问闫双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没打他,我只用手扒拉让他下车,他没有下车,就把车窗关上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分别对法庭调取的方正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提出:8月24日出的事,诊断书上写的是2014年9月15日,相差很多天。

本院认为,被告闫双虽然对该诊断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诊断书与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病案)能够相互印证,故确认该诊断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三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证实内容有异议,提出:我没打他。

本院认为,综合以上笔录及已经确认为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确认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手伸入车窗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晚7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险些相撞,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将手伸入车窗致原告受伤到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01.46元,住院6天的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5,30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因为险些相撞而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损伤,对此起纠纷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能冷静处理纠纷,与被告相互辱骂致冲突升级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魏振华医疗费2,901.46元、误工费630.30元(105.05元×6天)、护理费300.00元(50.0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6天),共计人民币4,131.30元的70%计2,892.23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11.36元,被告负担13.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志新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