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郭安安,男,生于1956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段仙芳,女,生于1975年1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向亭,男,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郭安安诉被告段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安、被告段仙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向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安安诉称,田金全与被告段仙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元月1日,二人因办养猪场资金紧张,经中间人高向武介绍,从我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并由田金全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此后,田金全自2011年元月1日起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月底将3个月的利息经过高向武支付给我,一直付到2014年6月底。2014年10月,田金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段仙芳作为田金全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所欠债务予以清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自2014年7月起按月息三分(即每月9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开庭审理中,原告郭安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田金全借走原告郭安安人民币叁万元的事实及借款的中间人是高向武。被告段仙芳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虚假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高向武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田金全因办养猪场资金紧张,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郭安安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田金全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6月底,自己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被告段仙芳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高武超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其在高向武家见过田金全向原告郭安安支付利息。被告段仙芳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段仙芳辩称,此笔叁万元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郭安安,田金全生前也从没有向我提到过借款的事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被告段仙芳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田金全生前所书写的签名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安安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田金全所写。原告郭安安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可以鉴定签名。
经审理查明,田金全与被告段仙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田金全因办养猪场资金紧张,向原告郭安安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0月,田金全因意外去世。2015年1月9日,原告郭安安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段仙芳,要求判令其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金全向原告郭安安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笔借款是田金全在与被告段仙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之债,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田金全去世后应由被告段仙芳予以偿还。故对原告郭安安要求被告段仙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郭安安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段仙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承担逾期利息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仙芳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安安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郭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段仙芳负担300元,由原告郭安安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