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51岁,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2015年1月15日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字(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取得西安市新城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1年10月在本市新城区万寿中路十七街坊13号楼4单元3层42号开设私人诊所开展诊疗活动,期间曾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4月18日两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新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但被告人潘某某无视行政处罚,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非法行医。2015年1月15日潘某某在其开设的诊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取得西安市新城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1年10月在本市新城区万寿中路十七街坊13号楼4单元3层42号开设私人诊所开展诊疗活动,期间曾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4月18日两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新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但被告人潘某某无视行政处罚,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非法行医。2015年1月15日潘某某在其开设的诊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查获记录、扣押清单、收据照片、诊疗室照片、医疗器械照片在卷为证,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潘某某所开设诊所的营业收据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卫生局关于2013年第三批非法行医案件移交名单的函、西安市新城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收据、结案报告、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进行诊疗活动,且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两次后,仍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蔡唯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