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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8号

郭荷芳诉郭云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郭荷芳,郭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荷芳。委托代理人朱元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荣。

上诉人郭荷芳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荷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元浩,被上诉人郭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云荣、郭荷芳系姐弟关系。2000年11月,郭云荣、郭荷芳的母亲徐某承租的上海市龙华路2715弄6号房屋(以下简称龙华路房屋)拆迁。安置人为徐某、刘某(徐某丈夫)、郭A(徐某之子,郭云荣、郭荷芳的兄长),安置两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徐某;A,承租人为郭A。根据上海龙华旅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房调配单记载,拆迁时龙华路房屋内家庭主要成员为刘某、郭A、王某(郭云荣妻子)、郭云荣、郭B(郭云荣女儿),新配房(系争房屋)人口为徐某、刘某。2001年1月,徐某承租系争房屋,同时,徐某、刘某的户口迁入该房。2005年3月25日,郭荷芳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刘某、徐某于2005年、2010年相继死亡。之后,系争房屋由郭荷芳管理。因仅有郭荷芳户口在系争房屋处,2010年11月27日系争房屋户主登记为郭荷芳。2012年2月25日,郭云荣、郭荷芳、郭A兄妹三人订立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对徐某去世后留下的系争房屋分配:郭荷芳拿房屋总值的50%,郭A、郭云荣各拿房屋总值的25%。2012年7月,郭云荣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一审判决驳回郭云荣的诉讼请求。郭云荣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定郭云荣从未居住系争房屋,且非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7日,经郭荷芳申请,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人由徐某变更为郭荷芳。2014年7月,郭云荣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法院综合郭荷芳未居住系争房屋等情形认定郭荷芳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判决撤销公司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郭荷芳的行为。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郭云荣起诉至法院,称郭荷芳擅自出租系争房屋,要求判令郭荷芳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郭云荣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房屋租金收益的25%。该案审理中查明:2012年6月,郭荷芳的丈夫朱元浩与叶某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人民币,下同)。原审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郭荷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云荣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出租本市房屋所获得收益的25%计6,9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云荣负担18元,被告郭荷芳负担132元。判决后,郭荷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查明,朱元浩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月租金1,600元;郭荷芳两次出租系争房屋分别支付中介费500元、560元;郭荷芳支付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清洁费,2011年1月至12月为1,027.20元、2012年1月至12月为1,067.20元、2013年1月至12月为1,147.20元;郭荷芳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有线电视费115元。该案二审生效判决认为,三方协议反映了郭云荣、郭荷芳、郭A就系争房屋皆享有利益,且各方对系争房屋所获收益进行了分配。郭荷芳出租系争房屋后所获租金应按约支付郭云荣。系争房屋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收益总额为27,600元,郭荷芳应支付25%计6,900元给郭云荣。郭荷芳要求郭云荣分担系争房屋的中介费、物业管理费、清洁费等费用是出租系争房屋必然发生的费用,郭云荣对系争房屋享有利益,亦应负担一定义务。系争房屋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961.40元,郭云荣应负担其中25%计740.35元,该费用应从郭荷芳应支付郭云荣的房屋收益中扣除。故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为郭荷芳支付郭云荣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系争房屋收益6,159.65元。2014年9月,郭云荣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郭荷芳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向郭云荣支付房屋2014年2月至7月的出租收入的25%,即2,400元。原审另查明,郭荷芳的丈夫朱元浩与王某签订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生活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费由出租人承担。系争房屋目前仍由郭荷芳控制,并进行装修。原审审理中,郭云荣提供(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85号案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笔录记载:开庭时间2014年6月12日,庭审中郭云荣提供照片证明郭荷芳“至今出租房屋”。审判人员询问郭荷芳意见,郭荷芳答复“现在该房屋出租”。郭云荣以此证明郭荷芳认可系争房屋在2014年6月12日仍处于出租状态。郭荷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意思是系争房屋确实出租,并非指2014年6月12日当天房屋仍在出租。原审审理中,郭荷芳提交案外人王某的证明(2014年5月)一份,载明:王某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搬离系争房屋,居住期间共支付9个月房租14,400元。郭荷芳以此证明2014年5月至7月系争房屋并未出租,亦无出租收益。郭云荣对此不予认可,称2014年6月9日,郭云荣前往系争房屋拍照片时,该房屋仍是出租状态,6月12日庭审时,郭荷芳也承认房屋仍在出租。原审审理中,郭荷芳提供2014年5月30日的大众有线电视业务申请表一张、客户账单两张,证明该日郭荷芳的丈夫朱元浩前去办理系争房屋有线电视暂停,暂停原因是无人,同时缴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的有线电视费184元;郭荷芳还提供2014年2月16日至3月16日、4月16日至6月15日系争房屋的电费单据三张,证明其支付电费144元。郭云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称上述费用按照租赁惯例和合同约定均应由承租人负担,不认可该费用系郭荷芳支付。郭荷芳称,王某经与郭荷芳协商后提前搬离系争房屋,并协商确定由郭荷芳支付上述有线电视费、电费,故郭荷芳支付上述费用,且未向王某追偿。原审认为,关于本案系争房屋出租收益、相应费用的承担、分配问题,已由生效判决认定,郭荷芳应向郭云荣支付出租系争房屋所获租金的25%,郭云荣应负担出租系争房屋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的25%。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荷芳应支付郭云荣房屋出租收益的具体金额。郭荷芳称承租人王某出具证明表示其于2014年5月中旬提前搬离系争房屋,租金实际支付至2014年4月,故郭荷芳2014年2月至7月实得租金4,800元(1,600元*3个月);郭云荣则称,根据郭云荣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庭审笔录记载,郭荷芳认可房屋此时仍在出租,故王某的证明并不真实,郭荷芳2014年2月至7月的实得租金为9,600元(1,600元*6个月)。对此,法院认为,郭荷芳提供的王某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而郭云荣提供的庭审笔录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庭审时郭荷芳自认“现在该房屋出租”,故郭云荣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6月系争房屋仍在出租,郭荷芳提供的王某证明与郭荷芳此后的陈述相矛盾,郭荷芳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其他补充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法院采信郭云荣的观点,对郭荷芳的上述证据及观点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郭荷芳未能提供证据表明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且系争房屋一直由郭荷芳控制,故郭云荣现要求郭荷芳支付2014年2月至7月的租金收益2,400元(9,600元*25%),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外,郭荷芳要求郭云荣按比例承担系争房屋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有线电视费、2014年2月16日至3月16日、4月16日至6月15日的电费,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租赁期间的有线电视费、电费应由承租人王某负担,即使根据郭荷芳陈述的王某搬离系争房屋时间,前述有线电视费、2014年5月中旬前的电费亦是因王某使用产生,郭荷芳称其与王某协商后同意由郭荷芳支付上述费用,此系郭荷芳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支付了本应由王某承担的费用,郭荷芳现却要求郭云荣分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郭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云荣支付2014年2月至7月出租房屋所获得收益的25%计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荷芳负担。判决后,郭荷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的丈夫朱元浩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租期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600元。王某于2014年5月搬离系争房屋,搬离时写了证明。由于该房屋在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实际收益为4,800元,故被上诉人郭云荣只能获得1,2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收益1,200元。

被上诉人郭云荣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郭荷芳的上诉请求。另案已经查清了房屋的租赁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郭荷芳主张案外人王某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至2014年4月,并提供王某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郭云荣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85号案件于2014年6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已自认当时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对此,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三方协议约定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郭A对系争房屋利益的分配,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出租系争房屋所获租金的25%,现上诉人的丈夫朱元浩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7月,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且系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控制并独自享有利益,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月至7月的租金收益2,400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荷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

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