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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千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金科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金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十字。法定代表人赵广见,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小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千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千阳县宝平路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邓新胜,任局长。第三人王金科,男,生于1964年6月21日,汉族。住所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号。

原告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千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金科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千劳人仲案字(2014)10号裁决书,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元,予以免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芹

审 判 员  韩世群

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