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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05号

×××××·努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力,无职业。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努力伙同××××·麦麦提(另案处理)在滨海新区上海道乐购超市门前,趁事主闫××不备扒窃其随身携带的NikonS9200型照相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5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努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努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努力伙同他人在滨海新区上海道乐购超市门前,趁事主闫××不备扒窃其随身携带的NikonS9200型照相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已发还事主闫××。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努力供述,被害人闫××陈述,证人阿依帕××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重庆市永川监狱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户籍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努力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努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努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努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信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