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4号罪犯李剑,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2012)镇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剑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0日,罪犯李剑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4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剑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剑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剑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镇沅县者东镇马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剑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次,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李剑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
二0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谢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