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加荣,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彝良县。捕前租住砚山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皮兴均,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加荣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
书记员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加荣及其辩护人皮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柳加荣伙同一名姓王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至砚山县江那镇通广路一巷的一栋出租房院心里,冒充警察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2、2014年3月3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柳加荣伙同他人窜至砚山县江那镇老车站旁边一条小巷的出租屋里,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冯某某的现金14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柳加荣目无国法,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家属为其退还了被害人高某某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柳加荣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柳加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抢劫罪,我没意见。但指控我冒充警察抢劫我不认可,我没有冒充警察,只是一般的抢劫。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我没有参与,我不认可。同时我是自己跟警察走的,我是自首。辩护人皮兴均的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柳加荣犯抢劫罪无意见,但指控被告人柳加荣冒充警察抢劫证据不足。1、本案中的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说“他们说他们是派出所的”,但没有警服及证件、手铐、证人证言、音频视频等客观证据证实;2、被告人供述的“警察来了”实际指的是外面有警察,王姓男子是以此威胁被害人私了,但不是表明被告人和王姓男子是警察,故被告人供述的“警察来了”与“我们是警察”有本质区别。3、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笔录均存在“罚款”的说法,但可以罚款的部门较多,故本案中并不能因为罚款就推定被告人冒充警察进行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柳加荣是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被告人柳加荣是受王姓男子邀约,对王姓男子的打算被告人不知情,讨价还价也是王姓男子,被告人只是在替朋友打抱不平时打了被害人,也未实际分得赃款,故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另被告人柳加荣公安机关传讯时是以涉嫌2014年5月12日的一桩盗窃案进行传唤,被告人柳加荣到案后主动交待了高某某被抢劫案,被告人柳加荣的行为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冯某某被抢一案,案发时被告人柳加荣在昭通老家,并不在案发区域,故指控不成立。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柳加荣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量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收到柳加荣父亲柳安银退还的赔偿款5000元的收据一份及刑事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柳加荣与一王姓男子朋友到砚山县江那镇通广路一巷14号出租屋里后,王姓男子对去嫖娼的被害人高某某说,“他们是派出所的,这久在严打,让高某某交5000元的罚款”,高某某不交,被告人柳加荣即打了高某某脸两巴掌,高某某害怕,拿出5000元交给了王姓男子。之后王姓男子分给被告人柳加荣2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柳加荣父亲柳安银替柳加荣退还了高某某5000元,高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同时查明,被告人柳加荣于2014年9月29日因被害人侬天林被盗一案公安机关传唤柳加荣,柳加荣到派出所后,主动交待了与王姓男子抢劫高某某一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因被害人侬天林被盗案发现被告人柳加荣有嫌疑,故持传唤证于2014年9月29日将被告人柳加荣抓获。3、被告人柳加荣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柳加荣生于1984年7月6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7月3日9时许,其至砚山城区办事,在砚山老车站(通广路)一巷子内嫖娼时,进来两男一女对其说“他们是派出所的,这久在严打,让高某某交5000元的罚款”,高某某说没有钱,其中一个男子就打了高某某两巴掌,并说不给钱,踩死高某某,高某某害怕将5000元交给这些人。5、被告人柳加荣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传唤后,在公安机关民警第一次讯问笔录问其因何事被传唤时,被告人柳加荣即交待其大概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砚山城区遇到其王姓朋友,王姓朋友跟其说,在前面的姑娘是我们的人,跟在她后面的男子是去嫖娼的。后被告人柳加荣和王姓男子跟着走到一巷子的一栋房子,在等前面的姑娘和那男子进到屋内二至三分钟后,王姓男子边敲门边说“警察来了”,在屋里的女子和那男子就来到院心里,王姓男子就对那男子说“你来嫖娼,我们要罚你的钱,你要拿钱给我们”,那男子不给钱,便与王姓男子吵起来,被告人柳加荣即上去打了那男子一巴掌,那男子就将钱拿给王姓男子,之后王姓男子便给被告人柳加荣2000元,还说是抵之前借的2000元钱。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16时5分至10分对被告人柳加荣照片进行辨认,并辨认出被告人柳加荣是2014年7月3日打了其并威胁其交出5000元钱的人。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高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7月3日10时20分即对砚山县江那镇通广路一巷14号出租房进行勘验并拍照的事实,同时证实了房屋状况。8、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确实收到被告人柳加荣父亲柳安银退还的赔偿款5000元并对被告人柳加荣给予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加荣目无国法,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加荣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冯某某的此桩犯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和指认被告人柳加荣的照片笔录,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桩犯罪事实的指控。被告人柳加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加荣不是冒充警察抢劫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加荣的供述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柳加荣及其辩护人的关于不属于冒充警察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柳加荣属从犯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加荣是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在案件中的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提出被告人柳加荣是公安机关因其他盗窃行为传唤后主动交待的抢劫行为,属自首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柳加荣的第一次供述,能证实被告人柳加荣确实属自首,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柳加荣依法从轻处罚;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柳加荣在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加荣在其父亲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高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加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 任
审判员 杨玉德
审判员 杨跃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俊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