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2082号
原告:杨峰,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为,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杨峰诉被告王大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培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钟新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峰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林,被告王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需购买海鲜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元用于购买海鲜,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事宜,经原告多次催退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称汇款给被告购买海鲜不是事实。被告曾是原告公司董事助理,当时原告是公司的董事长,原告派被告到北海做市场销售,负责北海区域的市场拓展。经讨论决定,公司预拨相关经费共20000元给被告,后实际花销28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广西南宁高联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高联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高联公司聘请被告担任执行董事助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月基本工资为6200元等。后被告负责该公司在北海区域的市场拓展。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北海市场推广的相关费用申请”的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与广西新置地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置地公司)的职员董占春、赵立军等人在北海市北部湾东路阳光海岸1楼大厅召开关于组建“广西南宁美尔投资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公司)的会议,商议相关的人员招聘、培训及完成体验中心的现场布置等问题。2013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关于办公用品及办公区域等的申请”的电子邮件。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2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作为美尔公司前期拓展市场的预备金。后原、被告双方为被告的工资等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如法院认定原告转给被告的20000元不是不当得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委托合同欠款20000元。被告针对原告变更的诉求,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银行回单、劳动合同、电子邮件、会议记录及费用明细、票据、工资表、员工外出登记表、绩效考核方案表、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2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作为美尔公司前期拓展市场的预备金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原是高联公司的职员,美尔公司是高联公司和置地公司共同商议组建的公司,而原告是高联公司和置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以该20000元是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原、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培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钟新友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