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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39号

泉州市中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市中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泉州市中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百源路101-102号店。法定代表人郑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芬、刘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城东百货大楼1-4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柱。

原告泉州市中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中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龙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移交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芬、刘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春龙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中盛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食用油、散装米、面、米粉等用于被告经营的永春龙鑫购物广场内陈列销售。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561.2元,对此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056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春龙鑫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泉州中盛公司与被告永春龙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食用油、米、面、米粉等物品用于被告经营的永春龙鑫购物广场内陈列销售,并约定了结款方式为“散装米实销实结(十天结一次帐),金龙鱼袋装米、面、米粉、挂面月结”。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物品,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0561.0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0.19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表、采购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中盛公司与被告永春龙鑫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561.01元,应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春龙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中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0561.01元及其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设

代理

审判员  郭丽清

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珊珊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