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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3号

金某、陈某诉某石材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某;陈某;某石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金某、陈某诉被告某石材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奚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外墙花岗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要求以“嘉善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后经工商查询,并无该企业名称),而合同骑缝章盖的是“某石材厂”。合同约定了工期及违约责任,还约定了固定单价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并且在合同附件中对工程所涉及的相关固定单价进行了列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开工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并在2014年9月工程彻底陷入了停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表示因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故,无力继续施工。2014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书面催告,要求被告限期供应材料、恢复施工,否则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但被告仍未复工,原告解除双方合同所附期限和条件成就,合同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97.3万元工程款。2014年11月2日,被告派人和原告核对了已完工的工程量,经原告初步核算,被告实际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约为92万,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就原告超额付款部分的工程款予以返还。此外,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工,拖延至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5万元;2、立即支付原告违约多7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两原告作为甲方、“嘉善某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外墙花岗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实际的签署人为两原告及徐某,而合同的骑缝章加盖的是“某石材厂”即被告公章。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有的位于金山区朱泾镇北圩新村15、16号别墅进行外墙石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行固定单价,合同价款暂定为139万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合同签订后,徐某开始施工,但未如期完工。2014年8月7日,两原告委派沈某与徐某签订了《北圩15#16#外墙石材进度计划的补充协议》,约定:1、外墙石材、延口线条、阳台扶手到8月30日完成;2、外墙防护、密封胶清洗9月7日完工,9月8日拆脚手架;3、如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不能完工,拖延每天按壹万元计算赔偿给甲方,之前拖延按原合同约定叁仟元一天执行。协议签订后,徐某仍未按期完工。2014年10月19日,两原告发函给“嘉善某石材有限公司”,要求对方在三天之内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如未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施工的则三天期满后合同解除,并且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函件已由被告即某石材厂的工作人员唐某签收。但是,徐某并未在两原告指定期限内恢复施工。2014年11月2日,两原告委派沈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唐某分别对两幢房屋就已完成工作量制作了清单,但未进行结算。另查明,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给徐某27.8万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给徐某41.7万元,2014年9月1日支付给徐某27.8万元。又查明,“嘉善某石材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某石材厂于2013年1月7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徐某,经营范围为加工、石材、建材销售、室内外装潢设计。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外墙花岗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北圩15#16#外墙石材进度计划的补充协议、告知函、清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外墙花岗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两原告与徐某签订,徐某是某石材厂的负责人,尽管合同中的乙方是“嘉善某石材有限公司”,但由于“嘉善某石材有限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而合同的骑缝章盖的是某石材厂,故本院认定徐某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但并未如期完工;原、被告遂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8日前完工,但被告仍未能按期完工。2014年10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需在三天内恢复施工,否则解除合同;次日,被告收到通知后也未恢复施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合同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不能完工,拖延每天按壹万元计算赔偿给甲方,之前拖延按原合同约定叁仟元一天执行;故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每天按三千元计算;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每天按一万元计算;尽管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但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要求调整,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55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陈某违约金55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20元,由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负担80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利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