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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70号

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吴某乙欲向被告人邹某购买6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于是,被告人邹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城中花园从吴某甲(另案处理)处以5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吴某甲另赠送给其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邹某因丢失其中一包,遂又从吴某甲处赊来一包。随后,被告人邹某在前往交易地点的途中又找回了该包丢失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某在随吴某乙前往莲都区奚渡新村24号门口时,被当场抓获。经测试,上述四包甲基苯丙胺共重2.76克。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刘某的证言;4、测试报告;5、丽公物鉴(化)字(2014)272号物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搜查笔录及照片;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扣押决定书及照片;10、疑似毒品物快速检测记录及照片;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12、抓获经过;13、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二、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2.7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