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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字第97号之一

李涛与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李永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涛,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李永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3533。

被执行人: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山。

被执行人:李永山,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受理李涛与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李永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仲裁字(2014)第14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一、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涛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535万元,并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485万元、5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3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及其后的违约金之和,直至各该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4908元;

三、李永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支付案件仲裁费168269元。因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李永山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李永山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扣押、提取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李永山名下的所有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划、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4000万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续冻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文超

代理

审判员  王显荣

代理

审判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有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