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广民,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广红,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芬,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上诉人姚广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姚广红与姚广民系兄弟关系。1997年,二被告在其人口地内打井一眼(用柴油机浇地),因原告的林地28.20亩也在附近,于是经被告同意原告也用该井浇地。2011年1月11日,被告与他人合伙出资安装了一台变压器,共同使用该变压器浇地,未出资的人不允许使用动力电,原告未出资。被告的井安电之后,原告给了被告500.00元钱。关于此500.00元钱,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此500.00元为与被告姚广红合伙出资,而姚广红称这500.00元是姚广民主动给的,是用井浇地的机器磨损费,双方未谈过入股的事情,村干部给调解过让姚广红同意原告入股,姚广红未同意。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机电井所有权为二被告所享有。
原告给被告钱称与被告入股,但入股应有合同的约定,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入股事项进行过约定,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广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姚广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机电井入股500元,对该机电井与被上诉人共同具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应排除对上诉人使用该机电井的妨害。被上诉人姚广红、张雅芬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元钱用于入股被上诉人机电井。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能够证明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许某某的陈述不真实。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证人许某某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出示的其与果某之间达成的《用电协议》不能证明其入股被上诉人机电井的事实,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给付被上诉人的500元钱为对被上诉人机电井的入股出资。双方进行调解及上诉人曾使用该机电井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入股该机电井。综上,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已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机电井出资入股,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出资入股的行为亦未表示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机电井入股,与被上诉人共有该机电井,被上诉人应排除妨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姚广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永春
审判员 郭秀琴
审判员 郑旭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