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44号之一原告上海豫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庆,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洁,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被告上海锐耀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4085部位。法定代表人徐阳。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豫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集团公司”)、上海锐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江苏集团公司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XXX号,被告锐耀公司虽然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在该地址。被告锐耀公司认为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即被告江苏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锐耀公司的注册地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但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向出票人以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由,起诉汇票出票人江苏集团公司和背书人锐耀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因此本案属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被告江苏集团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XXX号,其开户银行为温州银行上海分行,票载该银行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故本案的票据支付地不在本院辖区。但是,本案其中一被告锐耀公司注册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4085部位,该址处于本院辖区。两被告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对此,
本院认为,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或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材料予以证明。现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锐耀公司工商备案登记或者公示的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锐耀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锐耀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蕾
代理
审判员 吴 琦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