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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20号

陈联长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联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20号罪犯陈联长,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了(2011)普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联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1)云高刑终字第65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4日,罪犯陈联长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2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陈联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联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联长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记表扬4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陈联长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陈联长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联长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镇雄县以勒镇毛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联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陈联长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可以减刑九个月。罪犯陈联长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联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