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5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杨承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蕴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其,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伍泽松,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051。
被执行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郭耀名。
被执行人: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赞楼。
被执行人: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戈然。
被执行人: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聚全。
被执行人: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郭壮葵。
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葳。
被执行人: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李聚全。
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耀名。
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耀名。
被执行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
被执行人: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赞楼。
被执行人: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庄胜东。
被执行人: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镇古。
被执行人:郭耀名,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郭赞楼,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戈然,女,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李聚全,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申请复议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农商银行)不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泽松与被执行人深圳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融公司)、郭耀名、郭赞楼、戈然、李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揭中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拨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述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总额以人民币114306115元为限)。2014年1月14日,珠海农商银行向揭阳中院发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已冻结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名下账户80×××88金额为10420148.83元和账户80×××43金额为783597.82元。2014年7月8日,珠海中融公司名下账户80×××88金额为10440000元和账户80×××43金额为859000元被划至该院执行款账户。珠海农商银行向揭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法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80×××00内的存款10420148.83元(实际已扣划1044万元),是珠海中融公司为借款客户在珠海农商银行申请贷款而依法支付的保证金,具有专属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并停止对已划拨资金的执行分配措施,退还珠海农商银行。揭阳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开设的账户80×××00内不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存款,可能涉及异议人的利害,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应为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并扣划其名下在珠海农商银行账户80×××00内不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相关存款的冻结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异议人与珠海中融公司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其对扣划的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名下的上述账户相关存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等均为另外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4年9月18日,揭阳中院作出(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农商银行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珠海农商银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揭阳中院(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变更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2、确认申请复议人对珠海中融公司名下的80×××00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产权,裁定解除揭阳中院对该账户的冻结并退还扣划的1044万元款项。其复议理由是:1、申请复议人应为案外人,而不是执行异议裁定书所认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基于保证金质押的法律关系享有的实体权利,揭阳中院应按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揭阳中院立案时给予的案号也为案外人异议案号,但是以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申请复议人的异议,属于程序错误。2、申请复议人与珠海中融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质押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个保证金质押成立的条件,珠海中融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自2005年开户至今仅用于存退为借款客户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金,没有存入其他业务资金或与普通结算账户串用,申请复议人对该保证金账户实行封闭管理,且《合作协议》是申请复议人与珠海中融公司关于保证金质押的书面合同,符合《物权法》第210条要求签订书面质权合同的要求。因此,申请复议人对保证金账户中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申请复议人在异议阶段申请召开听证会,揭阳中院未给予任何有关召开听证会的回复,直接出具了执行异议裁定书,剥夺了申请复议人当庭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查明:伍泽松与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中融公司、郭耀名、郭赞楼、戈然、李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揭阳中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揭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伍泽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珠海中融公司等均对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揭阳中院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揭中法执字第39号。揭阳中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揭中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拨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中融公司、郭耀名、郭赞楼、戈然、李聚全的财产(上述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总额以人民币114306115元为限)。2014年1月14日,珠海农商银行向揭阳中院发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已冻结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名下账户80×××00金额10420148.83元和账户80×××43金额783597.82元。2014年7月8日,珠海中融公司名下账户80×××00金额为10440000元和账户80×××43金额为859000元被划至该院执行款账户。珠海农商银行主张对珠海中融公司名下账户80×××00内的1044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称是珠海中融公司为借款客户在珠海农商银行申请贷款而依法支付的保证金。另查明,珠海农商银行向揭阳中院提交了一系列材料:1、珠海农商银行与珠海中融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证明珠海中融公司为珠海农商银行的借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必须在珠海农商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必须对每笔担保金额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珠海农商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实行封闭管理,保证金专户与客户结算户不能串用、挪用,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在借款人违约时,珠海农商银行有权直接在该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偿还借款人的债务。2、支票及保证金缴存申请书,证明珠海中融公司多次向保证金账户01×××18缴存保证金。3、《证明》,证明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原为01×××18,因系统升级变更为80×××00。再查明,珠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证明珠海农商银行主张对珠海中融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随后,珠海农商银行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生效证明》,证明(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1934号民事判决、(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31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揭阳中院作出(2013)揭中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财产,并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执行法院程序错误、应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理的复议理由。珠海农商银行是本案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对珠海中融公司享有债权,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珠海农商银行对(2013)揭中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不服,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程序得当,并无不妥。执行法院立案时确定为案外人异议案号,属于法院案件管理问题,但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审查处理。因此,珠海农商银行主张执行法院按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属于程序错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涉案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复议理由。珠海农商银行向执行法院主张对涉案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因此,珠海农商银行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涉案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本复议程序不予审查,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法院未召开听证会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复议理由。法律没有规定执行异议开庭审理程序,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审查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因此,珠海农商银行提出执行法院未召开听证会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珠海农商银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良军
审 判 员 陈可舒
代理
审判员 彭惠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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