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刘XX,农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源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铁业)。法定代表人郑XX,职务:董事长。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拉马沟村。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矿业)。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孤山子村。
原告刘XX与被告华源铁业、华旭矿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华源铁业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铁业法定代表人郑XX,被告华旭矿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4年青龙满族自治县鸿运铁选厂在孤山子村租用土地投资建厂一处,2004年2月12日鸿运铁选厂租用原告土地1.55亩,双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每亩每年租金为700元,租用期限为20年,付款方式为上打租,每5年付一次,土地恢复费为每亩2000元。后来由鸿运铁选厂转卖给青龙满族自治县瑞通铁选厂。在瑞通铁选厂建厂期间土地遭严重损毁,未解决时即由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现华旭矿业)经营管理。2009年2月12日二次付款时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告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在原来租赁土地协议书的基础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
一、地租每亩每年在原租金基础上基础上增加500元,定为每亩每年1200元。
二、年限一次性付5年地租。(2009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至2014年2月份,华源铁业工作人员出面,声称盛沅铁选厂已经转让给华源铁业有限公司,地租由他们付。可是总找一些理由推脱未付。至2014年6月,我们选派群众代表到华源公司催要时,华源公司以和盛沅公司手续还未交清为由拒付,要我们找原告的公司要,而原来的公司称已转卖给他人拒不付款。万般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源铁业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依法责令华源铁业公司归还占有的土地,并赔偿给原告损失,每亩每年1200元;恢复土地到原来土地使用性能,如果难以恢复的土地,可以按相关法律规定对难以恢复的土地进行补偿。
被告华源铁业辩称,1、被告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协议书,但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刘XX委托的毛庭海予以接收,刘XX与李XX以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为基础变更成立了华旭矿业有限公司,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华旭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华源公司无关,因此被告华源公司不存在履行占地赔偿和土地恢复义务。盛沅公司转为华旭公司是名称的变更,股东的变更,盛沅公司变为华旭公司只是名称的变更没有实质的转变。华旭公司的股东由刘XX(90%)与李XX(10%)组成,从工商注册看,盛沅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因此盛沅公司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华旭公司承继。被告华旭矿业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2月11日马圈子镇孤山子村第四村民组与盛沅矿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盛沅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应该由盛沅矿业支付租金而且盛沅矿业已经支付了。证据二、2010年华源铁业与盛沅矿业签订的协议书及移交清单复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现在原告的土地已经转给华源铁业了,应该由华源铁业承担义务。证据三、2014年12月7日孤山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华源铁业与盛沅矿业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证据四、2014年12月8日刘福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我们的地是华源铁业在使用。证据五、2014年12月7日孤山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华源铁业已经支付了村委会2014年服务费。被告华源铁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是第四村民组的村民而不是指原告个人,原告个人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中没有关于占地合同由华源继续履行的约定。提交的移交表是毛庭海、王宇个人签订的,不代表华源公司接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三、四、五,对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华源公司履行占地协议。华源公司建尾矿库和给付服务费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认为是华旭公司委托华源公司的行为不代表华源公司履行占地协议。刘福瑞的证明证明人未到庭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拒绝质证。被告华旭矿业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这组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华源铁业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华源铁业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孤山子村村民,2004年2月12日与鸿运铁选厂负责人徐金岭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原告将责任田1.55亩租用给鸿运铁选厂,约定的租用期限为20年,自2004年2月12日至2024年2月11日;约定每年每亩700元,一次付给5年,其余15年,分3次付清,五年一付;到两年未付清土地恢复费,每亩2000元,一次性付清,如以后再行征用土地,费用不再增加。后原告土地随厂转让给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在此期限,原告所在村民组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承租原告所在村��土地进行了确认,因市场价格上涨等因素,经双方协商将租金提升为每亩每年1200元。付款年限一次性付五年地租(2009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0年5月2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源铁业签订《协议书》,盛沅矿业将公司和矿山的所有权、经营权以叁仟万元转让给被告华源铁业,双方签订了《合同文件移交清单》,其中包括原告村民组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旭矿业,同时法定代表人由王凯变更为李XX。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运铁选厂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原告所在村民组与被告华旭矿业前身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华源铁业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移交清单包括原告土地,原告刘XX与被告华源铁业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源铁业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
被告华源铁业辩称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华源铁业已部分履行占地支付租金等义务,故对被告华源铁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旭矿业是由青龙满族自治县盛沅矿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二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应由被告华旭矿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源铁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旭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XX土地租金9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源铁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丙才
代理
审判员 梁晓亮
代理
审判员 王秋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