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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李金林与被���行人泰州长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金林,泰州长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慧,孙先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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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金林,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长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孙先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慧,女,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被执行人孙先杉,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生。本院在执行李金林与泰州长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张慧、孙先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金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李金林的委托代理人晏德熙、王齐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金林异��称,长盛公司偷偷将原土地使用权证挂失,并用补办的泰国用(2013)第7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案外人孙仙鹤(系孙先杉之兄)恶意串通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直接虚设了长盛公司456万元民间借贷债务,进而严重降低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还阻碍了申请执行人房产抵押权的实现,企图以此来逃避债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特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长盛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9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孙仙鹤的规避执行行为系无效行为,并予以撤销。经查明,李金林与长盛公司、张慧、孙先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李金林与长盛公司、���先杉、张慧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30705的《借款合同》。

二、长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林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0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60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超过前述截止日期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185897元。

三、孙先杉、张慧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孙先杉、张慧承担上述第三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责任的数额向长盛公司追偿。

五、李金林对长盛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产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分界字第××号及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丘号为200804210025的非住宅房屋各自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李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长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李金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等值财产。同年9月17日,本院发布(2014)宁执字第285号公告:本院将对泰州长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已被本院查封的位于泰兴市分界镇工业集聚区(产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分界字第××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长盛公司在《江南时报》上刊登遗失声明:长盛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号泰(2006)第077269,宗地号:200804210025,声明作废。2013年7月31日,长盛公司领取了泰国用(2013)第7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长盛公司与孙仙鹤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长盛公司向孙仙鹤借款456万元,将新领取的泰国用(2013)第7984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孙仙鹤,并于同日办理了泰他项(2013)第2921号���项权证。还查明,2013年7月5日,李金林与长盛公司、张慧、孙先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形成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8月9日,李金林与长盛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并于同月13日领取了泰房他证分界字第1374**号房产抵押保他项权证。长盛公司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向房产管理部门出示了已声明遗失的泰(2006)第077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长盛公司于2013年5月底即在报纸上刊登泰(2006)第077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孙仙鹤与长盛公司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时间,先于李金林与长盛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更早于李金林与长盛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时间。由于孙仙鹤与长盛公司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行为,不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因此,李金林以该行为属于规避执行行为,请求本院在执行中确认���效,于法无据,其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李金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金林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沈 通

审 判 员  于静明

代理

审判员  卢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