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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01、4802、4804-4812号

06陈书伟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01、4802、4804-4812号 原告陈书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 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FredericPaulBernardGauthier。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书伟诉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十二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家乐福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西乡店)为本十二案被告参加诉讼。本十二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活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伟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可、梁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应当事人请求给予十九天的调解时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十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家乐福公司西乡店的营业场所放置“买2送1”海报,宣称在2014年3月14日-3月24日进行商品促销活动,该海报内容有“买蓝月亮产品满68元送蓝色月光白衣色渍净一瓶或等值产品”,“买立白产品满58元含立白洗衣液即送500毫升洗衣液一包”等。由于有免费赠送的东西,原告感觉便宜,遂于促销期间在家乐福公司西乡店购买了相关促销商品(商品详情见附表一)。之后,原告从2014年9月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获悉,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在该次促销活动前七天内的涉案产品的最低交易价即原价低于促销价,家乐福公司西乡店的上述促销行为构成价格欺诈,故被告家乐福公司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共64047.08元。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虚假和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使原告购买涉案产品,造成了原告多支付价款(各案金额见附表二),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家乐福公司退还原告多支付的价款(各案金额见附表二)及赔偿原告损失各案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家乐福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未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口头答辩称:1、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购物小票,其无法核实涉案小票合法来源,原告并没有提供涉案商品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家乐福公司在其直营店及下属分支机构和关联店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并在各促销商店摆放供消费者拿取的促销海报,该促销海报有其中以下内容:1、“买蓝月亮产品满68元送蓝色月光白衣色渍净一瓶或等值产品”;2、“买立白产品满58元含立白洗衣液即送500毫升洗衣液一包”。该海报还将其在深圳区域内的直营店、下属分支机构及关联店的名称和地址附印列明。在被告促销期间,原告向被告家乐福公司西乡店购买了涉案促销商品,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向原告出具了所购商品的购物小票,购物小票载有“欢迎光临家乐福西乡店”字样,并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商品及商品号、购买数量、商品单价和总价等售卖内容(各案购物小票号、购买时间、购买商品名称及商品号、购买数量、商品单价及总价见附表一)。 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家乐福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在开展“买立白产品满58元含立白洗衣液即送500毫升洗衣液一包”和“买蓝月亮产品满68元送蓝色月光白衣色渍净一瓶或等值产品”促销活动时,商品立白全效馨香洗衣液2L(条码6920174742145)的标示价格为31.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有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26.9元/瓶;商品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3KG自然清香(条码6902022137310)的标示价格为47.8元/瓶-49.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42.9/瓶;商品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3KG薰衣草(条码6902022137297)的标示价格为47.8元/瓶-49.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42.9/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其他价格欺诈情形”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责令家乐福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同时,还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又查,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深圳家乐福公司(含被告家乐福公司西乡店等各分支机构)因在开展促销活动中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价格高于该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销售价格,其销售行为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价格欺诈,该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家乐福公司改正并被处相应处罚。 另查,被告家乐福公司西乡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拥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有相应的财产由其管理和经营,属非企业法人。 以上事实,有促销海报、购物小票、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工商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家乐福公司将被告家乐福公司西乡店等其下属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附印在促销海报上,根据商业惯例,除非特别载明或告知,海报上附印的下属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应视为参与该次促销活动。至于原告与家乐福公司西乡店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原告提交了购买该商品的购物小票,虽然两被告辩称仅有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诉争交易系发生于自选超市,根据自选超市的交易惯例,消费者付款后超市将向其出具购物小票作为交易及付款凭据,因该购物小票由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制作且并不标明消费者的身份,而且家乐福公司为全球知名连锁商店,对商品销售已具备了相应的电子信息化管理功能,对所售出的商品应有完整的信息数据记载,因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购物小票的持有者为购物小票上商品的购买者,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家乐福公司西乡店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行政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两被告并未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是企业法人家乐福公司,并未将其参与促销的下属分支机构逐一列明,但

本院查明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参与促销并向原告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涵盖了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向原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对两被告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仍以虚假的优惠价进行销售,对原告存在价格欺诈的事实清楚,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关于其没有欺诈故意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纳信。原告在促销活动期间所购涉案商品的价格高出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同一商品的最低交易价格,高出的部分(详见附表二),即是原告受价格欺诈而多支付的价款,被告理应退还,故原告关于被告各案应承担退还多付价款及赔偿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家乐福公司西乡店为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对的独立地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销售商品,在诉讼中享有诉讼能力,其责任承担首先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家乐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退还多支付的价款并赔偿损失(各案退还多支付的价款和赔偿损失见附表二)。 二、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活  光 二○一五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琪琪(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