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25号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9年1月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3年8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海检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1时许,海原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原县老城区马某某家门口,依法抓获正在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35克(既遂),后依法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十三包,净重1.90克(未遂)。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0.35克、1.90)中均含有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中卫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海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同心县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海洛因2.25克(净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1.90克),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但其不思悔改,又犯同类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可处拘役四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涉案IMEI861248025098057、型号Coolpad5216D黑色酷派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