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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272号

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与马兴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马兴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72号原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868号综合信兴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浩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茂,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兴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公司任大车司机,经常借款,截止2014年3月7日仍欠款3000元,随后不辞而别,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2、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兴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兴茂于2014年3月7日出向原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3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马兴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欠款3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马兴茂履行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马兴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兴茂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生    祥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人民陪审员 徐进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秀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