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承接被告关联公司某某某(上海)功能性薄膜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公司)新建工程的过程中,承接了被告的仓库扩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审价确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815,536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审定造价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该确认的工程款拖欠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5,53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5,583元(审理中明确利息请求,未付金额自审价报告后第二天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庭审中辨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与某某某公司招标时口头答应免费为其完成仓库扩建工程,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存在框架腐蚀严重、螺栓腐蚀等质量问题,在原告未予修复且经验收合格前不应支付工程款。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故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监理单位发出通知开工报告,定于2010年11月19日开工。被告当日予以批准。被告的改扩建项目于2011年3月4日进行了项目备案,同年8月23日相关部门予以报建受理。2012年3月19日,某某某公司向原告、监理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等发出停工通知,涉案工程也随之停工。监理公司受被告委托,于同年12月13日出具涉案工程《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48,366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815,536元,比原结算核减232,830元,核增0元。将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作为该报告的附件之一。审理中,本院因被告申请质量鉴定而听取双方意见。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停工后双方认同审价结论,表明对施工质量的认可;工程停工已近三年,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可能是自然原因造成,且工程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故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经本院对被告释明,能否按停工时的施工质量状况进行鉴定,被告仍坚持以涉案工程的现状要求质量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资质证书、与某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通知开工报告、停工通知,被告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标通知书、工程报建表、告知单、备案意见表、竣工档案规定、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否为原告为被告免费承建。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工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只涉及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只以相关规定证明结算只为办理相关手续使用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过于牵强;在原告不予认同的情形下,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对于被告施工涉案工程、停工后的审价报告等事实均无异议,应视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作数量及质量的认同;被告在涉案工程停工近三年提出对工程质量现状的鉴定申请,既不符合常理,也难以与原告施工时的质量相联系;被告未采本院释明,其责自负。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委托的关联公司与原告间的其他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另因原告的利息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815,53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15,5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志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