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139号罪犯高晓山,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宜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晓山犯绑架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20561.5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7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川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30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高晓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数罪并罚,建议扣减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晓山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系数罪并罚。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晓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履行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20561.5元,且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应扣减减刑幅度;检察机关以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数罪并罚为由,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晓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9年11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昌华
审 判 员 郭庆春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