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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5601号

苑冰与季立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苑冰,季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601号申请执行人苑冰,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季立,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苑冰与被告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苑冰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季立归还借款本金民币229,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此外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珮

审 判 员  沈向阳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