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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59号

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卞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卞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58804416-9。法定代表人赵学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凯,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卞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7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卞凯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任招商主管一职。2013年7月、8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9月起为8000元。2014年3月31日,卞凯向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了草莓采摘宣传费用8000元。2014年4月16日,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卞凯交付的草莓采摘费用报销单两张,合计金额7073元。2014年4月3日,卞凯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卞凯在2013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3月所拖欠的工资16000元;4.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克扣20%工资6400元;5.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100%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裁决:1.确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卞凯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卞凯双倍工资差额60412.90元、2014年2月和3月工资16000元、2014年1月所扣的绩效1600元;3.驳回卞凯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卞凯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卞凯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均无异议,卞凯认可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2月、3月扣取社保费用168.40元/月,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2014年1月扣取了卞凯绩效工资1600元,但未举示绩效管理办法和卞凯已知晓该办法的证据。对于卞凯领取的宣传费用,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予以抵扣,对于卞凯提交的报销单,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但认为金额不属实。卞凯同意将所领费用扣除报销单上金额后的剩余费用予以抵扣。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卞凯还一致确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左右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交给卞凯签字,卞凯签字后交给公司盖章。双方对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盖章存在争议,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于2013年10月30日加盖了印章,卞凯则称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劳动合同全部退还给卞凯,但合同并无公司盖章。卞凯未能提供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的劳动合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卞凯在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卞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卞凯如约签订了后,按公司要求案外人李燕负责将签署的劳动合同移交公司,由公司统一保管。但由于李燕与卞凯均向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与卞凯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扣留了上述劳动合同。未向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因此卞凯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卞凯在2014年2月、3月的工资为6231.60元,并非8000元,且对卞凯进行绩效的扣减是应公司绩效管理制度进行计算的,并无不当。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1.判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412.90元、工资16000元、绩效1600元;2.判决卞凯承担诉讼费。卞凯在一审中辩称,1.经过仲裁委员会的认定,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卞凯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已与卞凯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卞凯在2014年2、3月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指的绩效扣减属于其单方面执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未向卞凯出示过绩效管理制度。因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卞凯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均无异议,且未就仲裁书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裁决提起诉讼,故应对此予以确认。卞凯在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提供了劳动,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未发放卞凯2014年2、3月工资,故应当予以支付。卞凯认可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扣取的社会保险费,因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卞凯2014年2-3月份工资为15663.20元(8000元/月×2个月-168.40元/月×2个月)。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举示绩效管理办法和卞凯已知晓该办法的证据,因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扣取卞凯2014年1月份绩效工资1600元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退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将劳动合同交由卞凯签字,可见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与卞凯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在合同上盖章,双方各执一词。现卞凯认可收到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的劳动合同,则证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盖章及盖章时间的证据在卞凯处。现卞凯未能举示该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视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卞凯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盖章时间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2013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卞凯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时,双方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因此应当支付卞凯2013年8月15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7000元×0.5个月+8000元×2个月)。卞凯因工作原因向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了8000元,后交付了合计金额7073元的报销单据。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卞凯退还多领的款项。现卞凯同意将所领费用扣除报销单上金额后的剩余费用927元予以抵扣,应予以尊重。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卞凯提交的报销单金额不属实的问题,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卞凯退还多报销金额。因仲裁裁决书关于卞凯确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2013年克扣工资裁决作出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卞凯对于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故应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

一、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卞凯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卞凯2014年2-3月份工资为15663.20元。

三、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卞凯2014年1月份绩效工资1600元。

四、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卞凯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

五、驳回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3月的工资14736.20元及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1600元。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领取了借款8000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合计金额为7073元的报销单据,上诉人未对该报销单据进行确认,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为6231.60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2-3月工资额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抵扣后,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463.20元;2、2014年1月上诉人扣取被上诉人绩效工资1600元,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确认,从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的绩效考核制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知晓该制度,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卞凯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之2014年2-3月的工资数额如何确认;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扣取之2014年1月绩效工资1600元。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3月的工资,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示存在依法可以扣除被上诉人相应工资的情形之证据,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相应工资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举示的工资表已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2-3月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资中每月扣取社保费用168.40元无异议,故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之2014年2-3月的工资数额应以15663.20元(8000元/月×2个月-168.40元/月×2个月)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8000元的事实不能成为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工资的合法理由,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同意将所领费用扣除报销单上金额后的剩余费用927元予以抵扣,应当予以尊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上诉人称依据用人单位的绩效考核制度扣取了被上诉人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1600元,但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其所称的绩效考核制度均未进行举示,故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扣取的2014年1月绩效工资16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何 流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