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罗夫林,男,汉族。 被告罗卿林,男,汉族。 被告唐浩达,男,汉族。 原告罗夫林诉被告罗卿林、唐浩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夫林、被告罗卿林、被告唐浩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夫林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景哈乡630亩橡胶树(地)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中第6条明确约定,该片胶地收支不平衡时三方平均承担责任;第9条明确约定,胶地收益由三方平均分配。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此外,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121号判决书判定:“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2004-59号《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所载明的界限范围内的480亩橡胶林地及其地上种植的橡胶树属于罗夫林、罗卿林、唐浩达的共有物。”该判决书证明原告罗夫林是该宗地块共有权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与被告罗卿林、唐浩达分割属于自己份额的共有财产。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480亩橡胶林地中的160亩给原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夫林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480亩橡胶林地中的150亩给原告”。 被告罗卿林、唐浩达辩称,原告罗夫林的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所有证据已经景洪市法院一审及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认证了,不属于新证据,且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二审的原则。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121号判决书并没有明确原告拥有480亩中的150亩份额,且该判决书是因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做出的判决。本案中的480亩橡胶林地与原告方并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夫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西民一终字第121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为现有480亩橡胶林地的共有权人之一,该判决书之所以没有分割财产到人是因为被告没有将投资进行举证造成,属于本案新证据。 2.480亩橡胶林地使用证、(2013)西行终字第10号判决书、景哈司法所调解协议及医疗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必须分割480亩胶地,被告侵吞共有财产已有6年,严重的侵犯了原告权利,为分割财产,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 3.景哈乡内630亩橡胶树(地)处理协议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367、392号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约定双方均等享有共有财产的权利,补充合同财产均等享有各占三分之一,原告在一审举证投资了220800元的事实。 4.原告向630亩地投入的资金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投资220800元、20000元,被121号判决书第13页已确认的事实。 5.景林函(2014)6号文件,职能部门规定不办共有财产财产林权证,林地必须分割到个人。 经质证,被告罗卿林、唐浩达对原告罗夫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本判决书是因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采信错误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拥有150亩林地。证据2中480亩使用权证不认可,承包合同中无罗夫林签名,与原告本人无关,(2013)西行终字第10号判决书不予认可,该判决是由于(2012)西民一终字第121号判决书导致的错误判决,景哈司法所调解协议书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事实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景哈乡内630亩橡胶树(地)处理协议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367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景哈乡内630亩橡胶树(地)处理协议书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约定义务,且原告投入资金是在(2011)景民一初字第367号判决书中200亩的地块,该地块已做处理,原告获得了收益份额,(2011)景民一初字第392号判决书不予认可,原告方对该地块没有资金投入。证据4认可部分真实性,但原告投入的资金并非本案争议的地块,原告投入的资金在(2011)景民一初字第367号判决书中200亩的地块中。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投入已在另案中处理了,本案中不存在投资费用,且罗夫林伪造了部分投资。 被告罗卿林、唐浩达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景哈乡内630亩橡胶树(地)处理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将该证据交到州法院,有(2012)西民一终字第121号主审法官郭建地签批为证,不是新证据,且121号判决书虽然说明原告对该林地享有共有权,但没有确认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2.民事再审申请书、(2013)西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2012)西民一终字第121号案件经州法院再审认定,没有新证据不予再审。 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西检民(行)监(2014)5328000001号)1份,欲证明原告要求分割480亩林地到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事实。 4.民事起诉状、(2011)景民一初字第392、367号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拒不履行景哈乡内630亩橡胶树(地)处理协议书上第7条约定,强行变卖胶地,还银行贷款,导致该协议至今无法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罗夫林对被告罗卿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据2、3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民事起诉状真实性不认可,该诉状不是原来的起诉状,景民一初字第392、367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罗夫林提交的证据1、2、3、4、5能证实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罗卿林、唐浩达提交的证据1、2、3、4均来源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其不应当分割共有财产的观点,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4月4日,景洪市景哈乡塔亥村公所小景哈村(甲方)与易志松、罗小成、唐伟明、罗灿惠之、罗青木五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于当月24日公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回落唐缅集体土地480亩,承包期40年,承包费每年67200元。 2004年5月28日,景洪市景哈乡塔亥村委会小景哈村民小组(甲方)与本案被告唐浩达、罗卿林、原告罗夫林三人(乙方)签订了《关于唐伟明、罗卿林等人来开发480亩荒地补充合同书》并于同年6月7日公证。合同约定:因唐伟明一方五人于1997年承包小景哈林地480亩实际面积只有280亩,少200亩,搭亥村委会与小景哈小组同意补偿唐伟明土地面积200亩,原承包合同起止时间从200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 2004年6月25日,唐浩达、罗青林二人(甲方)与易志松、罗小成、罗灿惠之三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退让协议》,约定:唐伟明、罗青林、易志松、罗小成、罗灿惠之五人于1996年共同承包景洪市景哈乡塔亥村公所小景哈村荒山480亩,于2003年已全部定植成胶林,甲方分别支付易志松240000元、罗小成150000元、罗灿惠之150000元的退让款共计540000元人民币,乙方从此退出480亩的承包合同。 2010年1月22日,唐浩达、罗卿林、罗夫林三人(甲方)与陈宏荣、廖国徽二人(乙方)签订《橡胶林有偿转让协议》,双方就甲方所属的位于景洪市景哈乡塔亥村委会小景哈村民小组约200亩橡胶林地(《关于唐伟明、罗卿林等人来开发480亩荒地补充合同书》、《景洪市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编号:NO.2004—60)》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种植的橡胶树约6000株以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 另查,原告罗夫林与被告罗卿林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唐浩达、罗卿林于2004年8月20日取得景洪市林业局印发的《景洪市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编号:NO.2004—59)》。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一终字第121号判决书认定:“…能够充分证明罗夫林就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2004-59号以及NO.2004-60《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所载面积分别为480亩和150亩的两宗林地均进行了投资的事实…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夫林与被上诉人罗卿林、唐浩达就该两宗橡胶林系共同投资经营管理的合伙法律关系,该两宗林地系系三人的合伙财产…”及
判决如下:“…二、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2004-59号《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所载明的界限范围内的480亩橡胶林地及其地上种植的橡胶树属于罗夫林、罗卿林、唐浩达的共有物。”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告罗夫林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2004-59号《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所载明的界限范围内的480亩橡胶林地及其地上种植的橡胶树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分割共有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对共有物的分割无约定,且被告方未能举证说明原告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等分原则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即原告罗夫林享有有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2004-59号《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所载明的界限范围内的480亩橡胶林地中的150亩胶林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种植的橡胶树的所有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夫林与被告罗卿林、唐浩达对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2004-59号《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所载明的界限范围内的480亩橡胶林地及其地上种植的橡胶树存有的共同共有关系。 二、原告罗夫林享有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2004-59号《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所载明的界限范围内的480亩橡胶林地中的150亩胶林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种植的橡胶树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罗夫林负担2150元,被告罗卿林、唐浩达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候 平
审 判 员 邓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