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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0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玉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玉海,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武玉海,男,生于1966年8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贾兆峰,男,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贾兆友,男,生于1964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吕庆香,女,生于1962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武玉海、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原告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贾兆峰银行存款1万元,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5)章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贾兆峰银行存款1万元(实际冻结1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玉海、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农信诉称,2008年4月7日,借款人武玉海由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武玉海未主动偿还借款,我社微机系统分两次自动从武玉海账号扣除本金共计100.01元,现贷款余额为149899.99元,该笔借款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武玉海未予偿还,担保人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武玉海还借款本金149899.99元及相应利息,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玉海、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7日,被告武玉海由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武玉海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武玉海自章丘农信处于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08年4月9日向被告武玉海发放贷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武玉海未偿还借款,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9月21日,章丘农信微机系统自武玉海账户内扣划本金0.01元,2013年6月4日,章丘农信微机系统自动自武玉海账户内扣划本金100元。2010年9月1日,章丘农信向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武玉海于2011年3月30日在通知书债务人处签字,表示收到该通知书,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于2011年3月29日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字,表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14日,章丘农信再次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武玉海于2013年1月在通知书债务人处签字,表示收到该通知书,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于2013年1月16日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字,表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现武玉海仍有贷款本金1498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8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武玉海偿还借款149899.99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贾兆友、贾兆峰、吕庆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章丘农信自愿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自2009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98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075‰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武玉海、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武玉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武玉海偿还借款149899.99元本息,要求被告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玉海、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899.99元。

二、被告武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6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98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07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兆峰、贾兆友、吕庆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玉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心宇

人民陪审员  马方春

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源: